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87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7900189M,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舒茶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方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026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2021年至今的工程款利息和原告讨要工程款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初与被告**口头协商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由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安徽省舒城县孔集镇孔集幼儿园内墙油漆工程。工程要求:刮三遍腻子,打两遍砂纸,三遍乳胶漆;承包价格13元/平方;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80%工程款(此80%工程款都是农民工工资),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进场施工,当年年底按要求完成了油漆工程,并由施工员现场测量面积为2328平方米,按与被告**协商的13元/平方,共计人民币302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恒泰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无果。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了几年,但所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026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有误;被告恒泰公司系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如原告所称:**将内墙油漆事项交由***完成,则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另外,本案原告系一般承揽人,不享有农民工的权利。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欠款人系被告**,即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的诉称,其于2014年年底即完成工程并结算,根据行业惯例,年底支付工程款,则2015年1月1日前原告所承揽的油漆工程价款即应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21年7月5日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对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告恒泰公司无关,对恒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形成,与被告恒泰公司无关,如对恒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评估工程价款。五、原告诉请第二项于法无据;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的数额为30264元,且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六、被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泰公司将其承建的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幼儿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舒城县孔集镇孔集幼儿园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20年1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孔集幼儿园油漆及人工费计30264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案涉幼儿园现已交付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工程量汇总表、欠条,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公司将其承建的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幼儿园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上述转包和分包均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各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均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约定内容向转包人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为30264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2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恒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恒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且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恒泰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虽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但自起诉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讨要工程款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264元及利息(以30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