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02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培,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舒茶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7900189M。
法定代表人:陶方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圣,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博邦超纤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舒茶镇皮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48757717E。
法定代表人:吴高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安徽博邦超纤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被告***、被告恒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圣、被告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8049.4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博邦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超细纤维皮革项目三、五车间工程,恒泰公司将其中木工部分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做木工(计日工),每日工资280元。2019年9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同另一工友在污水池上拆除模板时,因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拆除模板时受力不均原因,导致原告摔落,幸好摔落在支撑管架上,原告因此受伤。原告摔落受伤后,工友通知了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5-10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胸。3、左肺挫伤。2019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回家修养,后期复查治疗。因原、被告一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5月8日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摔伤致左侧5-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外购固定带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到我处干活是别人带来的,原告是带伤干活,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工资标准是每天260元,另有40元的高温补助,尚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6500元。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被告博邦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超细纤维皮革项目三、五车间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中,恒泰公司与博邦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未动工。原告是在博邦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模板拆除中受伤,该项目是博邦公司发包给***施工的,恒泰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博邦公司辩称,2019年7月1日,博邦公司与***签订污水池模板承包协议第三条安全责任中,规定了安全事故问题应由***负责。原告之前在别的工地腿部摔伤,来工地前不久才做了钢板拆除手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之前受伤导致的,原告明知腿部有缺陷还来工作,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赔偿标准中受伤期间只能是基础工资,不应有绩效工资,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进行核算。
被告博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安徽博邦超纤皮革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模板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对自己的施工人员负安全责任,如发生事故有乙方全权责任,与甲方无关”,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本院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博邦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博邦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博邦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邦公司因其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安徽博邦超纤皮革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模板承包协议》,将该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7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天260元及40元的高温补助。
2019年9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另一工友在四、五米高的污水池上拆除模板时,因受力不均导致原告摔倒,跌落在支撑管架上受伤。原告摔落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5-10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胸3、左肺挫伤。2019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上。2020年5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摔伤致左侧5-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其他工厂干活时右小腿骨折受伤,2019年6月9日,原告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9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施工现场提供防护栏、安全网等安全防护、保障措施,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中明知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仍然进行拆除模板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在其右小腿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不久,即前往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损失自负40%。
被告博邦公司辩称,其与***签订承包协议规定了安全事故问题应由***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博邦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第三条第2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博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邦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按照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917元计算为15423.60元(120天×128.53元/天)、护理费8132.40元(60天×135.54元/天)、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20×10%)、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计1103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73元的60%为66223.8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223.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仍应赔偿65723.80元。经济损失110373元的4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23.80元;
二、被告安徽博邦超纤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负担860元,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