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23民初387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钟读鹏,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方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长权与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权、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价款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公安局百神庙派出所办公用方建设工程,被告***为该项目经理。2013年3月29日,钟读鹏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百神庙派出所建设工程系钟读鹏挂靠恒泰公司所承包,恒泰公司未授权钟读鹏向原告购买建材,向原告购买建材是钟读鹏个人行为,与恒泰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钟读鹏挂靠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舒城县公安局百神庙派出所房屋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价款39400元。上述事实有钟读鹏出具的欠条和送货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江长权购买建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过程,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长权货款39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远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束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