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鮑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雨阳公司在寿县涧沟镇中标承包建设(3)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中的张郢村、涧沟村桥涵水渠工程。雨阳公司安排***经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两被告从2012年年底开工至工程结束,共欠原告水泥钢筋款269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支付30000元,2015年元月28日,寿县涧沟镇政府为两被告垫付33913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05766元。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号证据,单据报销封面、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5766元货款的事实。
3号证据,(2014)六民二初字00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涧沟镇三村桥梁水渠工程;***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建设施工。
4号证据,证人袁同宣证言,证明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在涧沟镇进行工程施工,***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经手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该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2号证据销货单据数额为258884元,除已付款63913元,尚欠款194971元,对原告证明被告欠205766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号证据证人证言属实,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雨阳公司系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由雨阳公司承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从2012年年底开工至工程结束,共欠原告水泥钢筋货款258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支付30000元,2015年元月28日,寿县涧沟镇政府为两被告垫付33913元。两被告尚欠原告194971元。此后,上述货款经催要未果。2016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雨阳公司系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由雨阳公司承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又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方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4月19日、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884元,***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认可。此后,被告支付及寿县涧沟镇政府为被告垫付货款共计63913元,现实际欠货款19497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9497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4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鮑广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万宝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