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22民初255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传金,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58811410(5-5)。
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皖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皖04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传金,被告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0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雨阳公司在寿县涧沟镇中标承包建设(3)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中的张郢村、涧沟村桥涵水渠工程。雨阳公司安排***经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两被告从2012年年底开工至工程结束,共欠原告水泥钢筋款269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支付30000元,2015年元月28日,寿县涧沟镇政府为两被告垫付33913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05766元,现具状起诉。
雨阳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既不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本单位委派聘用或者授权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我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或者口头达成和议,我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3、我单位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的欠款凭证,也没有和原告进行决算,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多少货款以及因何原因欠款,我单位均不知晓;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87条规定,可以看出,连带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做了明确约定,主要存在以下八种情形:(1)保证人的连带责任;(2)合伙人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3)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4)因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5)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6)共同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7)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8)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因工程质量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形式,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很显然不包括这八种形式之中,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我单位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我单位的名称为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雨阳公司系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以雨阳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从2012年年底开工至工程结束,共欠***水泥钢筋货款258884元,***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元月28日,寿县涧沟镇政府为被告垫付货款33913元。***尚欠***货款194971元。
另查明:雨阳公司以***伪造“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肥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及其子***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伟在***的指示下雕刻了“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和“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各一枚。雨阳公司并不知情,***在与***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招标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单据报销封面、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立案通知书、(2014)六民二初字005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二标段项目系雨阳公司承建,***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代表雨阳公司以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从***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在收款收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所提供的材料也实际用于雨阳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因此,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该项目部系雨阳公司为承建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雨阳公司承担。关于***是否是雨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雨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从事该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承认“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是由其私刻的事实。从***提供的寿县涧沟镇为***垫付的货款看,雨阳公司在承建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时设立了上述项目部,且项目部的印章在雨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时被认可;***向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供应了材料,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该项目部亦接受了履行。综上,即使“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也不影响项目部作为该案合同买受方的地位。雨阳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认可尚欠***货款258884元,此后,***给付货款30000元及寿县涧沟镇政府为被告垫付货款33913元,合计63913元,故***应视为涉案货款的共同需方,对实欠货款19497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要求雨阳公司、***支付超出194971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4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跃武
审判员  吴家奎
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惠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