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16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小路交叉口诚挚大厦A座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58811410。

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宝,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雨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至清偿日;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雨阳建设公司承建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灰古镇李桥水厂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朋友王永介绍,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年底,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两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8年12月22日,被告***才与原告及中间人王永一起在老梅饭店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工程款共计504000元。在施工期间,***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阳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施工行为既不是被告指派,又不是受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至于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更是子虚乌有,事实是在2020年元月21日,被告在支付给***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转包被告的大旺水厂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书面承诺以后任何财务纠纷与被告无关。在被告与***结清工程款后,原告提起诉讼并保全被告的账户资金,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与***恶意串通,并保留追偿的权利。2、雨阳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中标承建宿州市埇桥区饮水安全工程土建及安装2标(大旺水厂)工程,2016年7月15日开工到2016年11月16日已竣工验收,该工程早已结束,款项审计后业主与承包单位及转包人***的账目全部结清。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雨阳建设公司没有不清楚原告与***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经济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与***之间是转包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从雨阳建设公司处承包了灰古镇李桥水厂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与雨阳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由原告和王永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原告与王永是合伙关系,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永。王永也应是本案的原告,现王永并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雨阳建设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了宿州市埇桥区饮水安全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4标段。后发包方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与雨阳建设公司签订《埇桥区2016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埇桥区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李桥水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1640279.25元。后雨阳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通过王永介绍将部分工程交由***带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2日,***、王永及***在老梅饭店对***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04000元,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至起诉时,***认可已收到***给付的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后经安徽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李桥水厂最终核定金额为1766262.16元。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雨阳建设公司。2020年1月21日,***给雨阳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工程款已从雨阳建设公司全部结清,以后有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承担,与雨阳建设公司无关”。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埇宿州市埇桥区饮水安全工程(李桥水厂)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永与***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是如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由谁向***支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因***与***及雨阳建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无法通过书面合同来判断王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庭后经向王永核实,其自认只是介绍***与***认识,与***并非合伙关系。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主张的应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认为,***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且涉案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应向***支付欠付的204000元工程款。雨阳建设公司虽称已经工程款支付给了***,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雨阳建设公司中标大旺水厂饮水安全工程后却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雨阳建设公司虽称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并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加以佐证,因其与***具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0元,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190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