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2133号
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工业区陶甸路388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81190506。
法定代表人:费维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7822877U。
法定代表人:万杜兴。
委托代理人:包祖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2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0173561M。
法定代表人:沈玉兴。
被告:宁港佳源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22294144M。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置地公司)、浙江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源公司)、宁港佳源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被告海艺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祖进,被告宁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73471元(其中工程款1973471元、逾期商票130万元)及利息[分两段:其中1973471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13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2.判令被告在其所有的案涉工程二、三、四期消防工程拍卖、转让价款中优先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后原告中安消防公司申请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海艺置地公司签订《太仓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海艺置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太仓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专项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项目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格以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海艺置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浙江佳源公司系海艺置地公司上级单位,宁港投资公司系海艺置地公司股东,故浙江佳源公司、宁港投资公司应当与海艺置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艺置地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海艺置地公司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3471元。但另外两个被告即浙江佳源公司、宁港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佳源公司书面辩称:1.浙江佳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为海艺置地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浙江佳源公司为海艺置地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宁港投资公司辩称:1.宁港投资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2.宁港投资公司经营独立、管理独立,不存在其他混同的情形。3.宁港投资公司与中安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请求法院驳回中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海艺置地公司(发包单位)与中安消防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太仓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艺置地公司将太仓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专项分包工程发包给中安消防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竣工,总工期360日历天。合同金额为7208323元,按施工图内容实行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一次性包干。
2021年2月5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艺置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海艺置地公司申报的商住用房项目-太仓海艺豪庭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1月17日,海艺置地公司与中安消防公司签订《工程造价核定单》,载明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7296384元。
另查明:海艺置地公司的股东为宁港投资公司与杭州帕赫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安消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核定单、承兑汇票、消防验收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艺置地公司与中安消防公司之间的《太仓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现海艺豪庭二、三、四期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海艺置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海艺置地公司对中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中安消防公司要求海艺置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4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中安消防公司要求浙江佳源公司、宁港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安消防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中安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海艺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消防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在合理期限内,故中安消防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734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就工程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艺国际置地(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471元;
二、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734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8元、减半收取16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34元,由被告海艺置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查倩倩
书 记 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