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浙0112民初450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锦园7(7境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CGJXF37。
负责人:**。
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花山工业园陶甸路388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05007981190506。
法定代表人:***。
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消安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5199930W。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消安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41000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6000元,该款由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6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应支付赔偿款6100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600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消安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56元,由被告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6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