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胡苏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D座9层。
法定代表人:王恩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新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建设公司”)、新疆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苏江,被上诉人宝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1,051,502元利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发包方变更为上诉人,故除非上诉人授权委托,天池城建公司无权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于2018年10月25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竣工验收,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利息应以阜康市财政局委托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论基准日计算。案涉《协议书》中宏达工程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发包方,实际并无建设权,更无发包权,无法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天池城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任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并未退出案涉工程,继续履行发包人义务。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人变更为宏达工程公司,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属无效协议。
宝信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案涉工程付款责任应由天池城建公司负担。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还是天池城建公司,上诉人亦无履行能力。
天池城建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表明三方对案涉工程施工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法律并不禁止该转移行为,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部分款项。
宝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6,390.96元并支付利息4,821,49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宝信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2014年7月16日,被告天池城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宝信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池城建公司将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宝信建设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73天;签约合同价为22,787,066.82元;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85%时停付,待竣工验收后留5%的保修金,余款待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7年3月21日,被告宏达工程公司(甲方)、被告天池城建公司(乙方)、原告宝信建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各方确认乙丙双方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继续有效;二、三方同意乙丙双方签订的《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中项目发包人变更为甲方,具体付款金额、时间、方式、进度、节点依据原乙丙双方签订的《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合同执行;三、三方均同意除上述第二条内容变更外,其他合同条款仍按乙丙双方签订的《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执行;四、乙方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五、本协议系《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池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0元,被告宏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6,688元。2020年1月20日,阜康市财政局委托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论为: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上报的工程造价29,541,197.61元,经审核,核定工程造价25,213,078.96元,核减造价4,328,118.65元。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3.本案申请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天池城建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017年3月21日,原告宝信建设公司与被告宏达工程公司、天池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宝信建设公司与天池城建公司双方签订的《阜康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工程(第一标段)》中项目发包人天池城建公司变更为宏达工程公司,其他的具体付款金额、时间、方式、进度、节点依据原合同执行,天池城建公司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宏达工程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被告宏达工程公司抗辩辩称自己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中签字,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信建设公司与被告宏达工程公司、天池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宏达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其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宏达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因协议中原被告均同意项目发包人变更为宏达工程公司,且对具体付款金额、时间、方式、进度、节点均约定由宏达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天池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池城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中,阜康市财政局于2020年1月20日委托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核定工程造价25,213,078.96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6,688元。故被告宏达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06,390.96元。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06,390.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原告以工程款8,806,39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要求被告宏达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4,821,499.1元,其计算利息的基数、期间正确,故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不正确,故予以纠正。经核算,被告宏达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51,502元【(8,806,390.96元×4.35%÷12个月×9.75个月,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8,806,390.96元×3.85%÷12个月×26.2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申请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宏达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工程公司承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6,390.96元及利息1,051,502元;二、被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宏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阜党常(2016)21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承担责任与该会议纪要的第四条相互矛盾,上诉人不应在案涉项目中承担责任。
经质证,宝信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案涉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实际履行,天池城建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继续履行了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天池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三方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亦履行了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因宝信建设公司、天池城建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宝信建设公司、天池城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应当如何计付。本案中,宏达工程公司、宝信建设公司、天池城建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宏达工程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因宏达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宏达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当属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宏达工程公司虽上诉称天池城建公司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宏达工程公司、宝信建设公司、天池城建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由天池城建公司负责项目日常监督管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85%时停付,待竣工验收后留5%的保修金,余款待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经核定工程造价为25,213,078.96元,故宏达工程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即19,369,006.8元(22,787,066.82元×85%),扣减案涉工程已付款16,406,688元,尚需支付2,962,318.8元;于2019年10月25日质保期满支付保修金1,139,353.34元(22,787,066.82元×5%);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704,718.82元(25,213,078.96元-19,369,006.8元-1,139,353.34元)。又因宝信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宏达工程公司应向宝信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62,318.8元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保修金1,139,353.34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欠付工程款4,704,718.82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6,390.9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2,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以保修金1,139,353.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704,718.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67元,由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51元,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马少飞
审 判 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