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1505号
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D座9层(125区2丘**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地址: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工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六工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78457.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金7290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日前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即48405.18元)共计:799768.4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昌吉市六工庙世纪新城小区工程的工程造价意向性协议,该工程经生效判决确认尚欠质保金678457.64元未付。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就世纪新城小区住宅楼及文化中心标段一屋面防水达成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维修屋面,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同时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保修期期满。原告如期完成屋面修缮工程,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质保金及维修款,故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质保金虽然到期,但因双方对屋面防水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仍没有达到国家标准,2.3.7.8.10.11.13楼屋面依然漏水,防水还是不合格;2、***也不是原告诉请中的金额,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有文化中心装修款260000元,垫付电费69632.72元,双方协议约定对于3.4.7.8号楼防水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应当从应付款中进行扣减,上述三项合计402538.32元,冲抵后剩余275919.32元,被告只欠原告质保金92437.6元。现在屋面还在漏水,还存在继续维修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意向书复印件一份,昌吉市法院及昌吉州中院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尚有678457.64元工程款未付,原审驳回原因是防水保质期未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在答辩中已说明,现在欠款实际金额为92437.6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维修协议一份,防水验收测量记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维修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定3、4、7、8号楼防水维修,维修费用双方各承担50%及支付的时间约定,维修保修期到2017年4月19日为止;防水验收测量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72905.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说明问题不认可,现在楼房虽然经过验收但是还在漏水,实际屋面漏水问题并未处理,被告方之所以未支付维修款是因为2.3.7.8.10.11.13楼屋面还在漏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屋面防水维修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视频光盘一张,照片17张(打印件),证实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3、4、7、8号屋面漏水维修金各承担50%。应承担的金额为72905.6元,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下雨不漏防水为合格,但是到现在为止一直在漏水。视频及照片证实了各家各楼层漏水的现象。
经质证,原告对屋面防水维修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已进行了维修,并且质保期已经过了。我方也只要求被告支付50%的维修金;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是对应的楼栋,这个视频被告也承认是2018年开庭前录制的,无法证实是2017年漏水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施工造成的。
原告对屋面防水维修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照片及视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发票一张、支票头一张、用款报告一张,使用报告单一张(均提交盖财务公章的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文化中心装修款260000元的发票,支票头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于2014年1月28日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用款报告、使用报告单证实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260000元在判决书中已经有相应的说明,生效判决的事实不需要再审,这笔款项不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说明一张、华业建筑公司支付水电费票据两张(均提交盖公章的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住宅楼文化中心有两家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其中一家是华业建筑安装公司,另外一家就是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为两家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150963.52元,经三方核算其中华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水电费81330.8元,原告应当承担69632.72元,华业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将应当分摊水电费81330.8元返还了被告,而原告至今未偿付施工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69632.7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没有我方的相应签字,并且水电费在之前判决中审理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昌吉市六工庙村世纪新城小区工程的工程造价意向性协议》,参加人为甲方:昌吉市六工庙村村委会,乙方:昌吉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信建设有限公司。该项协议内容为:一、两个标段的多层住宅(砖混)每平方米1246元,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二、两个标段商业房、文化中心、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签证、政府有关调查差文件进行了决算,按三类工程取费,中标价为合同暂定价;三、高层住宅(框架)每平方米1670元,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四、地下车库每平方米2374元,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以上价格为双方协议价格,工程造价为以上价格大包干价格。2011年9月14日双方还签订《关于六工庙村世纪新城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支付方式和时间》,其中第二条约定:多层、幼儿园、商务用房、文化中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20%作为工程预付款,地下室封顶后支付10%,三层封顶后支付10%,六层砌体完成后支付10%,外墙找平层完成,外墙保温施工前支付20%,地暖安装前支付2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支付5%,剩余工程款决算完成后六十日内扣除3%保修金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决算完成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关于未尽事宜双方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2013年9月13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协议书约定:原告宝信公司承建被告六工庙村世纪新城小区住宅楼、文化中心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在昌吉市世纪大道路南路126号小区,施工内容:施工图设计,投标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竣工日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6458765.84元。关于保修金支付,双方约定发包人在保修期满14天内,将保修金返不给承包人。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上、下水电气保修期为二年,供暖为二个供暖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世纪新城小区2、3、4、7、8、10、11、13、14号楼及文化中心房屋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4月9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2012年11月,被告委托昌吉市纬纶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对2、3、4、7、8、10、11、13、14号楼房进行了测量,测量面积分别为:2#楼总建筑面积3664.62平方米,3#楼总建筑面积3139.06平方米;4#楼总建筑面积2444.88平方米,7#楼总建筑面积3960.64平方米,8#楼总建筑面积2638.92平方米,10#楼总建筑面积3664.62平方米,11#楼总建筑面积2444.88平方米,13#楼总建筑面积3960.64平方米,14#楼总建筑面积2638.92平方米(以上总面积均包括套内面积和共有面积),合计28557.08平方米,以上房屋均为多层住宅房屋。原告还对被告的文化中心工程进行施工。文化中心工程完成后经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审核,双方均盖章认可,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4140143.97元。
在本院审理(2015)昌民一初字第1367号判决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8457.64元,因双方未按合同预留相应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性质应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原告宝信公司主张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六工庙村抗辩提出的支付给**的260000元工程款,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付款的手续不符合财务规定,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未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另对被告抗辩的为原告垫付工程用水电费69632.72元,要求从工程款中冲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在用电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可以另行结算,也未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冲减。
2016年9月22日,双方达成世纪新城小区住宅楼及文化中心标段一工程屋面防水维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3、4、7、8号楼的屋面漏水由原告公司负责修缮,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单价按照每平方米80元计算,2、10、11、13、14号楼的维修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次维修的保修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具体标准为维修完毕后至2017年7月1日前下雨不漏为合格,被告应在原告维修完毕后三日内支付70%的维修费用,剩余30%的维修款于2017年7月1日前屋面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就3、4、7、8号楼的屋面防水验收、测量记录,共计完成1822.6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45811.2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2905.6元。此款被告以房屋维修完毕以后,仍然多处存在漏水为由,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屋面防水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及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内容来看,被告尚欠原告678457.64元的质保金,现因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对被告抗辩的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已向**支付的260000元工程款及垫付69632.72元水电费的意见,因在本院生效的判决中未对此两笔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从剩余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72905.6元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来看,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3、4、7、8号楼的屋面漏水修缮完毕,并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质期,故被告应按双方验收、测量记录的1822.64平方米,工程款145811.2元中的一半,即72905.6元向原告支付。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对房屋维修完毕以后,仍然多处存在漏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为被告修缮完毕屋面漏水以后观察至2017年7月1日,被告认为房屋仍然存在漏水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漏水是什么原告造成,是在什么时间段所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8405.11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78457.64元;
二、被告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72905.6元;
三、被告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8405.18元。
本案受理费58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市建国路办事处六工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