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1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赵某,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驳回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与原案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太原仲裁委员会(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调解书》,生效以后,异议人即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后发现双方在仲裁期间对于欠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异议人下属金属结构厂在2009年12月前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预付款554949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第一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予以认可;第二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调解书》第四项异议人应予以支付的利息15万元,第三鉴于异议人根据上级单位大集体改革要求进入了停业阶段,同意对《调解书》约定的付清款项的期限予以适当延长。按照上述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为工程款3605952.4元、仲裁费66780元,两项合计3672732.4元,扣减已经预付的554949元,实际应予以支付的款项为3117783.40元。从2012年3月开始,异议人分10笔合计支付申请执行人3140000元后告知申请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的期限已经超过二年,丧失了强制执行权。异议人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以后,双方关于太原仲裁委员会(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结清。此后申请执行人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再未向异议人主张债务,时间到了2020年1月20日,突然又以尚欠其款项为由要求申请人履行债务,而且推翻双方此前的口头约定,异议人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时,申请执行人又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异议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异议人最后一笔付款之日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异议人再次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二年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权。
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答辩。1、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2、《仲裁调解书》履行情况,没有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3、被答辩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的期限已经超过了二年,丧失了强制执行权。”的答辩。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催讨债务,与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上级单位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多次联系催讨欠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剩余的未执行的款项。
本院查明,2012你3月1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本案中合同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金属结构厂。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为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二、所欠工程款3605952.4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三、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605952.4元。四、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五、本案仲裁费66780元由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六、如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就本协议中的未履行款项(含后期未到期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七、如被申请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7年1月,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十笔,共支付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140000元。
2020年11月,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一、强制执行(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太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裁定的被申请人未支付的工程款465952.4元,仲裁费66780元,利息150000元。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太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逾期利息1210534.53元。以上两项合计1893266.93元。本院受理后,向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做出(2020)晋01执57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晋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14599.9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河南省安阳县公证处对王某2追讨案涉债务的手机信息进行了公证,包括与李某、张江平、彭建荣、程某等的短信截屏。
本院认为,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太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项下的款项,且其提出的“口头协议”,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予认可,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2)并仲调字第015号《太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项下未支付的的款项及逾期利息。关于超过执行期限的异议请求,因王某2能够证明,其一直在追讨债务,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根
审判员 严 杰
审判员 杨天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