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4民初212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钦,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支持起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白河中路8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4838774Q。
法定代表人:温华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06686948U。
法定代表人:温溪,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12号(卧龙区委党校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84571G。
法定代表人:刘桂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山饮品公司”)、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远能源公司”)、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钦,被告伏牛山饮品公司、向远能源公司、冠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66560.56元及利息(利息以806656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加罚5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冠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向远能源公司的伏牛山泉水厂房及办公楼、附属楼工程。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冠亚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车间的土建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8066560.56元。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被告冠亚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向远能源公司的伏牛山山泉水厂房及办公楼、附属楼工程。原告与被告冠亚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车间的土建项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另案冯海明起诉冠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书中原告称施工工程款为8066560.56元,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法律适用、证据收集、出庭应对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伏牛山饮品公司、向远能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冠亚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冠亚建筑公司施工,答辩人仅对冠亚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应当与被告冠亚建筑公司结算,如果冠亚建筑公司认可原告的工作量,可以在冠亚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答辩人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冠亚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与被告冠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向远能源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开发的镇平县伏牛山山泉水厂厂房及办公楼、附属楼等发包给冠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7月6日,被告冠亚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将镇平县伏牛山山泉水厂生产车间土建(水电、消防摘出)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按2008定额及定额解释执行总决算。”2015年6月10日,被告冠亚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生产车间新增毛石挡墙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
2020年6月4日,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出具伏牛山厂区生产车间《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评定生产车间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交付使用。2020年6月5日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伏牛山泉厂生产车间《竣工移交证书》。冠亚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13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认定“生产车间竣工之日为2021年1月19日”,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32763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寓楼质量保证金193194.7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海明于2022年向本院起诉冠亚建筑公司、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在***的申请书中,要求法院确认冠亚建筑公司、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拖欠***工程款810万元事实理由中显示***施工工程价款为8066560.56元。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在申请书上“确认属实”字迹处加盖印章。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合同一份、预算书一份、证明一份,冠亚建筑公司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将镇平县伏牛山山泉水厂工程承包给被告冠亚建筑公司,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将镇平县伏牛山山泉水厂生产车间土建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冠亚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将生产车间土建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生产车间土建项目工程完工后,整个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冠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自己施工工程的造价向被告提出了工程预算书,工程款为8066560.56元,在冯海明与被告冠亚建筑公司的诉讼中,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对工程预算书明确表示无异议,且在原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8066560.56元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且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8066560.56元计算,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生效的(2021)豫13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予以认定,且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本案仍以该判决确定的时间为准,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冠亚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人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拖欠承包人冠亚建筑公司工程款,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也愿意在拖欠冠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在欠付冠亚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冠亚建筑公司、向远能源公司、伏牛山饮品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8066560.56元及利息(以806656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0.18元,减半收取36875.09元,由被告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李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