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5386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12号(卧龙区委党校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84571G。
法定代表人:刘桂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06686948U。
法定代表人:温溪,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国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白河中路与泰山路向西180米路南白河中路4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9F3KNX4P。
法定代表人:杨秀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晓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远公司”)、南阳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冠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艳,被告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69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冠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办公楼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报告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32690.211元,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结算完成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如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将按照月息贰分计息,直至完全支付”的约定,被告冠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完全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厂房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向远公司,被告向远公司未向承包人冠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远公司与被告国城签订《在建工程资产转让协议》将目标工程(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的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含欠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一并转让给被告国城公司,被告国城公司同意按照《在建工程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上述资产,被告冠亚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长期、大量的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被告向远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由于被告国城公司接受了被告向远公司的资产并承接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债务的加入,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冠亚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向远公司拖欠冠亚公司工程款,向远公司支付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向远公司向国城公司转让债权债务时,同意偿还债务。
被告向远公司辩称,被告向远公司拖欠冠亚公司工程款属实,向远公司知道原告施工,但不清楚工程款数额。向远公司与国城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资产转让协议,已将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的20套房子抵账给了冠亚公司。向远公司已将冠亚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国城公司,在国城公司解决向远公司与冠亚公司的债务之前,国城公司对该20套房子没有处分的权利。
被告国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国城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和经济往来。根据国城公司与向远公司的协议,国城公司承担的是向远公司因温泉商务大厦项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案涉工程款系向远公司与冠亚公司之间因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办公楼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债务,不应当由国城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向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报告、合同书,被告向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被告冠亚公司对证据上加盖的冠亚公司的印章无异议,被告国城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远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冠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向远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开发的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厂房及办公楼、附属楼等发包给冠亚公司进行施工。同日,被告冠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冠亚公司将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办公楼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1100000元;结算完成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如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将按照月息贰分计息,直至完全支付。”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冠亚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132690元。被告向远公司、冠亚公司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远公司以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的部分房子抵偿拖欠冠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向远公司与被告国城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在建工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远公司系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位于南阳市××路××号)的前期投资方;向远公司将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的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国城公司;向远公司以20套房抵冠亚公司工程款10749736.78元,该等以房抵债行为国城公司不予认可。若国城公司代向远公司偿还对冠亚公司的债务,向远公司应及时配合与冠亚公司签署相关补充协议或协调河南冠亚出具单方承诺解除对该以房抵债房产的权利限制,且国城公司有权对该等房产进行处分。”
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13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32763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南阳伏牛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寓楼质量保证金193194.7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远公司将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冠亚公司,被告冠亚公司将镇平县伏牛山泉水厂办公楼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向远公司、冠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冠亚公司将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整个工程亦验收合格,被告冠亚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冠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冠亚公司支付113269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冠亚公司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如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将按照月息贰分计息,直至完全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被告冠亚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冠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发包人向远公司拖欠承包人冠亚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向远公司在欠付冠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远公司与被告国城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向远公司将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的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国城公司,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的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而向远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来自于伏牛山水厂工程,并非南阳市温泉商务大厦工程。虽然转让协议中提到“向远公司以20套房抵冠亚公司工程款”,但又写明“该等以房抵债行为国城公司不予认可、若国城公司代向远公司偿还对河南冠业的债务,向远应及时配合与河南冠亚签署相关补充协议或协调河南冠亚出具单方承诺解除对该以房抵债房产的权利限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国城公司对向远公司以温泉大厦20套房子抵偿给冠亚公司的行为不认可,国城公司是否替向远公司偿还冠亚公司的债务,国城公司是可以选择的,并不是国城公司的义务。故国城公司没有替向远公司偿还伏牛山泉水厂工程债务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国城公司系债务的加入,要求被告国城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冠亚公司、向远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132690元及利息(以1132690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4.96元,由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向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吕清念
人民陪审员  彭光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李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