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71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桂艳,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7984571G
被告: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段红琴,该校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81419068151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该校教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邓州一高)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邓州一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冠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冠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58.74元及利息,邓州一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挂靠的被告冠亚公司与邓州一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邓州一高7#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779829.7元,原告***又与被告冠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最终造价为8237848.74元,冠亚公司仅付原告工程款6752790元,欠付1485058.74元,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冠亚公司中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冠亚公司建设;
3、内部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
4、竣工结算书、签证单、审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8237848.74元;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邓州一高辩称,案涉工程7#楼由被告冠亚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签订时与河南冠亚签订,被告***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施工与我方无关,一高中与冠亚是合同相对方,我方确实支付了冠亚公司600多万工程款,仍下欠冠亚公司1485058.74元,但按照财务制度和施工合同,我方只能对准冠亚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邓州一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冠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5日,发包人邓州一高与承包人冠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亚公司承建邓州一高7#宿舍楼工程,工程价款7798929.7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冠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邓州一高7#宿舍楼工程。2020年12月16日,邓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邓州一高出具《邓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通知被告邓州一高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242987.15元。
庭审中,邓州一高认可下欠工程款148505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冠亚公司与被告邓州一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冠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58.74元,邓州一高对上述款项1485058.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冠亚公司下欠其工程款1485058.74元,被告邓州市一高中亦认可仍下欠被告冠亚公司工程款1485058.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冠亚公司支付其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058.74元;
二、被告邓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在欠付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5058.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3元,由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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