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豫JH982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
地址:濮阳市金堤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郑文涛,濮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5时2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习城乡大堤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的豫JH982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3000.31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8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2859.3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500元。要求返还给我。
被告濮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雇佣司机,该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1时55分,被告***驾驶濮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H982号车沿沿习城乡大堤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碰倒,造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海迪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克力氏骨折。住院计45天,花费13000.31元。2013年7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31日河南中州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损失作出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976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3月14日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作为被告濮阳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市黑天鹅有限公司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3000.31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护理人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按照医嘱两人护理,住院45天,计款7160.69元。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90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45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45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计算20年,按10%计算,计款为13208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500元。原告诉求财产损失181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95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2500元应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