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6875号
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58XA。
法定代表人:田立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元,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杏家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2874081D。
法定代表人:叶正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书元,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和设备停运损失费共计12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原告单位中标了《盘龙镇、双龙镇、大阳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标段一盘龙镇饮水安全工程》,于2009年8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在2009年12月由于上级部门改变施工方案,停工4个月,损失设备租赁费35400元,有现场监理公司和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在2010年5月17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停工了15天,造成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5450元,设备租赁损失4275元,有现场监理公司和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5月,施工完成后,被告要求我公司安排人员照看工地65个月,合计工资65000元,有监理公司和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20125元。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2017年9月8日进行工程审计,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原告请求款项(120125元)是停工造成的人工费和设备租赁损失费,不在整体工程量内,甲方现场负责人曾光认为该笔款项不纳入审计,可以直接由局领导签字支付。工程审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由于被告单位当时现场负责人曾光调离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不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费共计120125元。望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过审计,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参加云阳县【盘龙镇、双龙镇、大阳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二标段—盘龙镇饮水安全工程】的招标活动并中标,和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9.8916万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捌仟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施工方先期按照合同条款按时完成了盘龙镇柳桥水厂的承建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380461.80元,实际拨款为:303891元),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在准备修建盘龙镇永兴村人饮池工程时,因业主方征集土地受阻及设计变更等原因,没能按时施工。2009年12月根据甲方要求,终止原合同剩余人饮池工程施工,变更实施为盘龙水厂工程。该工程日供水规模为5000吨,按县上要求该工程供水范围为盘龙场镇、工业园及附近农村居民。2010年5月,业主方根据【云阳县水务局关于盘龙镇饮水安全工程整镇推进实施方案(初步设计)调整的批复】内容精神,就修建盘龙水厂供水工程与施工方达成以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云阳县盘龙场水厂工程施工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工程价款约为465万元(估算),实际以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价格调整按2005《重庆市水利工程定额》、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施工期间平均价执行。当时急于满足盘龙镇工业园区用水需求,业主方提出先按照上述约定施工,再以补充协议形式完善各种手续。当时该工程未另行招投标,仍由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具体施工。2016年9月14日,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盘龙镇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受云阳县上级部门指示,工程停工4个月,造成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损失设备租赁费35400元。2010年5月17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达停工通知书,停工15天,造成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损失管理人员工资15450元,设备租赁费4275元。施工期间至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安排人员照看工地65个月,合计产生人工工资65000元。为此,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就前述三笔损失费用向监理机构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报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索赔申请报告、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认可。发包方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曾光在索赔申请报告上签字认可,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签证单上盖章,注明要请领导审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云阳县盘龙镇、双龙乡、大阳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二标段-盘龙镇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2010]赔报01、02、03)索赔申请报告、现场签证单、设备租赁闲置费用表、停工人员闲置费用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因案涉工程停工2次,分别造成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损失35400元、19725元的事实,有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2010]赔报01、02)索赔申请报告、现场签证单、设备租赁闲置费用表、停工人员闲置费用表予以证明,且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前述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照看工地65个月产生的费用6.5万元,原告同样提供了(承包[2010]赔报03)索赔申请报告、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被告虽抗辩索赔申请书发包人处是原告自己盖的公章,且现场签证单业主意见处为请领导审核,因此无法证明照看工地的具体费用到底是多少且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相应费用,但这仅是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再结合索赔申请报告及现场签证单综合判断,索赔申请书发包人处的确是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自己加盖的公章,但当时负责该工程的发包方代表曾光却在发包人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之后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又在现场签证单发包人处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加之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索赔申请报告、现场签证单上均签字盖章认可情况属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存在因照看工地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并且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照看工地产生的人工工资具体金额,原告虽在索赔申请报告提出金额合计6.5万元,但该金额仅是原告单方面提出,且对于具体金额多少,原告也明确必须提请业主和监理方审核,现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审核且金额多少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因照看工地产生人工工资6.5万元,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人工工资5万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停工及误工损失105125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阳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