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5民初166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鸡公岭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2963T。
法定代表人:颜静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杏家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2874081D。
法定代表人:叶正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原告申请追加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刘小红,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59148.06元及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将重庆市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分项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二、单价;六、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做工,工程完工后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事后,被告不讲信用,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09年10月26日,原告班组工人通过信访,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现仍欠原告人工工资59148.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人工工资,被告不但不支付,反而遭到人身威胁。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
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欠人工工资,那说明应当属劳动仲裁的范围,不能直接走诉讼程序;2.本案发包单位是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是事实,但是从来没有与原告形成过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认。3.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差欠工资等任何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并已经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承包方,即第一被告。该工程合同价款1421236.00元,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拨付工程款1648423.00元,不欠承包方任何工程款。同时,云阳县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强制执行,已依法将该工程的质保金10万元进行了提取。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投诉处理通知、承诺书、云阳县平安镇联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云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清理债权债务公告、《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付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21236元。2008年10月26日,被告**以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庆市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分项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内容包括内坝预制块制作安装(包括碎石垫层),外坝格构梁、支模、浇筑砼及架子,溢洪道、砌筑条石、砼、垫层、抹灰、沟缝、排水沟;单价:道砼100元/m3、浆砌条石50元/m3、支模18元/㎡、人行石梯45元/m、干砌条石40元/m3、预制板制作(六梭板)内坝安装及垫层铺设18元/㎡、钢筋制作安装2.5元/㎡、水沟抹面及溢洪道抹面5元/㎡、溢洪道沟缝8元/㎡、格构梁抹面4元/m;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缴纳本工程的劳务税。2008年11月,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乙方,甲方按中标金额142万元的1%收取管理费1.42万元,乙方负责办理与建设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应审计工作,甲方刻制该项目部公章交乙方使用,其使用范围及相应责任在“项目部公章使用协议”中明确,乙方不能以公司名义或公司项目部名义在外形成欠款(或应付款),不得为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和法律后果,否则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后,2009年10月向云阳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投诉在该工程中被拖欠民工工资6.30万元。经云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承诺在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原告班组工人工资28700.00元(承诺注明工人工资以此数额为准)。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了该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但至今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结算。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共计给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1548423.00元。因被告**涉及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本院2017年从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了被告**以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工程款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报发出清理债权债务公告,称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进场公路工程已于2010年2月完工,再次请各债权债务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之内凭有效证明到该公司申报债权债务,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知晓后,曾就涉案工程欠款与被告**一起到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认可,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同时,经被告**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中下欠案外人黄玉生的部分款项。被告**非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承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涉案工程是否还欠原告劳务工程款。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
被告**虽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但其并非该公司员工,双方实际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外具有代理权表象。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约定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刻制该项目部公章交**使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以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登报要求云阳县大兴水库除险加固、进场公路工程的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并向其申报的案外人支付款项,该行为表明了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债务的责任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非其与被告**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工程款,而该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及数额应该是清晰明确的。本案原告、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结算,同时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支付金额远超合同金额,因此,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明确,而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无法明确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案中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涉案工程是否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
原告并未和被告**或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其主张涉案工程有59148.06元没有支付,提交了王康进签名的完工单(173406.56元)、案外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条(2899.00元)、栏杆照片及金额(7042.50元),以证明其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对于完工单,首先,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认可王康进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完工单中有三张共计金额14740.63元记载为计日工,而《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为按量计价,该计日工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对于收条,均系案外人出具给原告的人工工资(计日或包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应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于栏杆,《劳务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栏杆的数量、价格以及该款应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所举示的完工单、收条、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工程下欠原告工程款。
综上,被告**、云阳县金禹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系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但原告未证明被告重庆市万州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劳务工程款,其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