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执异4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利平,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住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
法定代表人:贾美英,该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住所:东胜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仁达赖,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即位于康巴什新区团结路巨力广场1号7014、7013(合同编号: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出具(2016)内0602执17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康巴什新区团结路巨力广场1号7014、7013(合同编号:2009-0023567、2009-0023566)商业用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与异议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其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团结路巨力广场7层的写字楼,房号7A,建筑面积1529.59平米,单价10500元/平米,房屋总价款16060695元,出卖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且被执行人天泰房地产公司早已将该房屋交付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686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出具(2016)内0602执17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在康巴什新区团结路巨力广场1号5013、6016、5011、6018、7009、6017、5012、7014、7013、5014、8015号房产共计十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如异议人所述,其在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时明知该房屋无产权而购买,致使无法过户,属于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 判 长 王 辉 东
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