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初1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杨志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春雷,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闫新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禾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康玉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二喜,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粤民初1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二喜名下价值人民币598070875元范围内的财产。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根据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财产线索,分别实施了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一)冻结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下银行账户: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账号:06×××94,冻结金额171183.14元;
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东颐支行,账号:06×××08,冻结金额:135590.04元;
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账号:06×××43,冻结金额:80689899.45元;
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账号:06×××84,冻结金额0元。
(二)冻结杨二喜名下以下银行账户: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44,冻结金额:14958.92元;
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账户:01×××93,冻结金额0元;
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45,冻结金额0元;
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50,冻结金额1266.60元;
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23,冻结金额61034.46元;
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西街支行,账号:52×××05,冻结金额:2.49元。
(三)冻结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48%的股权(出资额24000万元)。
(四)冻结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鄂尔多斯市金盾守押护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出资额600万元)。
(五)冻结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37.15%的股权(出资额14457.307万元)。
(六)冻结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鄂尔多斯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11000万元)。
(七)查封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团结路巨力广场1号楼-8层-8003的房屋(证号:109021511029)、8001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5)、8005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1)、8014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2)、8013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3)、8002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0)、8006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6)、8004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09)、8012的房屋(证号:109021510914)。
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以下保全措施:
(一)解除对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鄂尔多斯市金盾守押护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股权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杨二喜名下以下银行账户: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44;
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账户:01×××93;
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45;
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50;
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23;
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西街支行,账号:52×××05。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本院申请解除部分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鄂尔多斯市金盾守押护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出资额600万元)的查封。
二、解除对杨二喜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具体银行账户为:
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44;
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账户:01×××93;
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45;
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50;
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准格尔三马路支行,账号:06×××23;
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分行西街支行,账号:52×××05。)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