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294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国家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管委会5楼51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2498238B。
法定代表人:赵世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5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二建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232.6元、营养费6880元、护理费1614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4732元、精神抚恤金20000元、鉴定费2226.4元,合计3312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汝南县城发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将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后被告二建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张念锋施工。2020年1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房屋面上拿取施工机具及材料的过程,不慎从屋面跌落摔伤,由其工友王继鹏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家庭生活本来就不宽裕,为了给原告疗伤,更是债台高筑,原告也不断向被告请求援助,而被告就是不愿承担责任,一再推诿,让原告原本不宽裕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本被告将轻型钢结构屋面网架工程包给了张念锋,双方签订的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张念锋是什么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找的干活的。处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汝南县城发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将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的环保能源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后二建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20年11月12日15时,原告***在房屋面上施工时,不慎从屋面跌落摔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26.4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屋面滑落,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被告二建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按30%承担责任,二被告按70%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300天,即16107.93元/年÷365天/年×300天=13239元。2、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134.45元/天,护理期120天,即134.45元/天×120天=16134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营养期间160天,即20元/天×160天=3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的标准计算,即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0天,即50元/天×20天=1000元。6、交通费,依据被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2226.4元。上述1至7项共计175800.76元,被告***、二建公司承担70%,计款123060.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60.53元(123060.53元+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60.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河南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