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国家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管委会5楼5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世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通知上诉人应诉开庭时,通知时间过晚,因为疫情原因,上诉人不能参加现场庭审,按照法院规定,可以参加线上审理,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22年5月7日15时30分,应该在早于该时间以短信形式通知上诉人按时参加庭审,然而上诉人接到短信的时间为2022年5月7日15时32分,当上诉人看到该短信时庭审已经结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失去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从而导致败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即会签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等上诉人均未签字确认,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以实际鉴定为准,何为实际鉴定,也就是鉴定报告交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完成所有工作,此时上诉人才应该支付检测费用。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检测报告,工作并未完成,既然没有完成,何来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交易习惯,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报酬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正式文本报告资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混淆视听,因原告未交付正式文本报告资料给被告,被告则不应支付报酬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检测费用超高,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前期只有36根灌注桩(试桩),应以每根桩多少检测费用,然而被上诉人给的检测单价为每吨多少元,该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一审诉讼结束后上诉人才得知此报价。上诉人在全部工作完成后的检测费用只有17万多,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在胡乱报价,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惠金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声称“一审法院在通知上诉人应诉开庭时,通知时间过晚,因为疫情等原因……然而上诉人收到短信时间为2022年5月7日15时32分,当上诉人看到短信时庭审已经结束”等理由,其目的就是为了给其上诉找借口,故意拖延时间,增加答辩人的诉累。下面答辩人梳理一下本案自立案到开庭收到法院的短信及开庭信息,就清楚说明了上诉人在说谎。1、该案件2021年12月份网上立案,2022年2月11日(正月十一)往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资料。2、2022年3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短信及缴费通知(附短信截屏)。3、2022年3月9日收到法院网上开庭短信(附截屏)定于2022年3月23日下午3点互联网开庭。4、2022年4月7日收到法院网上开庭短信(附截屏)定于2022年4月18日下午3点互联网开庭。5、2022年4月29日收到法院短信通知,定于2022年5月7日开庭通知。6、2022年5月7日开庭前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2022)豫0822民初663号网络远程审判开庭码059877。7、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被告该工程负责人王光锋(139××××****)、杨爽(132××××****)的电话号码、法人赵世福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1333379277),一审法院才最终开庭。以上说明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件时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多次联系被告向被告发送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和第三人都收到开庭通知后及时参与开庭,上诉人声称不知道开庭时间,很明显上诉人方故意躲避、拖延开庭时间、消极应诉,导致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一拖再拖。故上诉人以此理由上诉说程序错误、听起来很是牵强。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1、一审中原告提交的会签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不需要上诉人河南二建签字确认。因为会签表上明确标明“检测机构”和“监理机构”这两个单位签字盖章即可。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有工程发包第三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左罗、技术部负责人魏进涛、商务合约部负责人蒋鹏的签字确认,一审中均已查明以上事实。2、上诉人玩弄文字游戏故意将“签(qian)定”与“鉴(jian)定”混为一谈,以此来混淆视听。一审证据“委托书”中的第四行“具体工作量以实际签(qian)定为准”,上诉人故意将上诉状第二页第四行的“签定”改为“鉴(jian)定”明显是扰乱法院审理该案的正常秩序,故意混淆视听。这两字的区别和意义答辩人不在这里赘述。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交易习惯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正式文本报告资料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工程依据答辩人出具的初步检测结果,上诉人已进行下一步的建设施工作业。三、上诉人声称检测费用过高,也是不想支付检测费的借口理由。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行业协会文件》及项目现场实际情况标准核定试验费用。该证据《收费标准》及《文件》答辩人一审中已提交;且同时提交同工程负责人王光锋(139××××****)、杨爽(132××××****)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二审新证据(录音视听资料),以上情况充分说明上诉人早已知悉《收费标准》及《文件》,且已认同我方检测单价和总检测费用并由我方实施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故该收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五局述称,中建五局作为总承包方,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辩论意见。
惠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370.00元,并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位于焦作市博爱县二十里××镇“焦作静脉产业园西部园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灌注桩”试桩检测工程的全部工作(该部分项目系第三人分包给被告)。原告2021年5月6日开始进场,5月9日开始检测工作。2021年5月20日被告正式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检测事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结束检测工作,检测工程量经第三人项目工程部等予以确认。原告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河南省地基基础保质指导价等计算检测工程款956370元。原告制作检测报告后,联系被告交付检测费,被告未向原告交费,正式文本报告资料仍存放在原告处。原告讨要检测费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商定以及原告完成的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明确支付报酬的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被告未支付报酬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正式文本报告资料。综合本案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检测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检测工程款)956,37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惠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1.44元,减半收取计6,810.72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二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短信通知截屏一页,证明:一审程序错误。2、中建五局焦作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检测结果,我方没有办法办理结算,合同不成立。3、第三人向惠金公司要检测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惠金公司没有提交检测报告。经质证,被上诉人惠金公司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于2022年4月29日就收到法院开庭短信。对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该检测合同内容与本案的检测内容不同,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存在人为的剪辑,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和惠金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建五局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惠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2年3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短信及缴费通知(附短信截屏)。2、2022年3月9日收到法院网上开庭短信(附截屏)定于2022年3月23日下午3点互联网开庭。3、2022年4月7日收到法院网上开庭短信(附截屏)定于2022年4月18日下午3点互联网开庭。4、2022年4月29日收到法院短信通知,定于2022年5月7日开庭通知,开庭传票一张。5、2022年5月7日开庭前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2022)豫0822民初663号网络远程审判开庭码059877。证明:1、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屏、传票等证明上诉人故意找借口上诉,故意拖延时间,增加答辩人的诉累。我方多次收到法院的短信及开庭信息,就清楚说明了上诉人在说谎。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视听资料笔录二份。证明:1、王光锋、杨爽二人是被告在该“焦作静脉产业园区垃圾焚烧发电站项目灌注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直是由该二人和被上诉人方沟通联系该试桩业务。2、上诉人早几天之前都知道开庭时间,王光锋、杨爽二人知道开庭时间还是上诉人公司通知的。3、上诉人认可该试桩工程量是被上诉人所作,就是在完成试桩后反悔,不想全部支付检测费用。经质证,中建五局称,关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程序没有重大瑕疵。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所谓的“活儿”与中建五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包人不是中建五局是河南二建。河南二建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河南二建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关于证据2、3,本案因试桩检测费用而引起,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结果,不予确认。关于惠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第一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惠金公司接收河南二建的委托完成了位于焦作市博爱县二十里××镇“焦作静脉产业园西部园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灌注桩”试桩检测工程,且检测工程量已经中建五局项目工程部等签字认可,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检测费用约定不明确,原审按照惠金公司提供的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并判令河南二建支付惠金公司检测费9563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程序方面,河南二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签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开庭前,一审法院又通过发送网上开庭链接的方式以保障河南二建的诉讼权利,且河南二建也在2022年5月7日15时32分进行查看,其未参加2022年5月7日15时30分庭审系诉讼权利放弃,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河南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1.4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梁晓辉
审 判 员  毕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庆源
书 记 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