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22民初680号
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住所:叶县保安镇燕山水库。
法定代表人方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
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叶县保安镇王庄。
法定代理人远安华,经理。
第三人任喜平,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远安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西11号院21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喜平、远安华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喜平、远安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喜平、远安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XX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