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22民初2042号
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中段39号11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68818177-7。
法定代表人方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叶县保安镇王庄。
法定代表人远安华。
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合同编号[YSH-ZY-SJYQ-01]);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H-FWZL-JGXQ-02]);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燕山水库供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编号[YSH-TD-STN-03]);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编号[YSH-TD-DBSY-04]);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SH-TD-YHDWSQ-04]);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了经营承包费用或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逾期一个月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合同中的各项费用均超过1个月,为此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原告资产无法正常使用和经营,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各项费用人民币103.5万元。具体如下:(1)《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项下办公楼费用80万元;(2)《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项下营区场地费用2万元;(3)《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项下水塔南坡土地费用1万元;(4)《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项下坝上游土地400亩费用20万元;(5)《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项下尾水渠右岸土地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清偿该等103.5万元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按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91872元,要求计算拖欠上述费用偿清为止。具体如下:(1)拖欠的首年租金40万元经济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经济损失20000元;(2)拖欠的首年和第二年租金80万元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拖欠的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56667元(17个月,每天金额为800000×5%/365=109.59);(3)被告赔偿拖欠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拖欠的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15205元,共一年零190天,(200000×5%/365=27.4元/天)。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依约履行《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的预期收益80万元,计算周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被告依约履行《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的预期收益40万元,计算周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4、判令解除如下合同,并恢复原状:(1)解除《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被告返还燕山水库原中水十局临时施工营区院场地;(2)解除《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湖水库北坝头办公楼(院),并恢复原状;(3)解除《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湖溢洪道右岸供水塔以南坡地100亩,并恢复原状;(4)解除《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被告返还大坝上游坝脚与坝前R2路之间和R3以南至桃花岛、107高程以上两处土地约400亩,并恢复原状;(5)解除《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坡顶排水沟以南及电站出口部分闲置土地约50亩,并恢复原状;(6)解除《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并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号证据《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证明目的:1、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2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根据合同第四条,承包费每年2万元,被告应在每个承包年度提前一个月缴纳下年度承包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缴付。2、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2号证据《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1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承包费每年1万元,被告应在每个承包年度提前一个月缴纳下年度承包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2月2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缴付。2、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3号证据《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20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根据合同第四条,承包费每年20万元,被告应在每个承包年度提前一个月缴纳下年度承包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缴付。2、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3、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为138××××9898。4号证据《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80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承包费每年40万元,被告应在每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年承包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首年租金40万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缴付首年和第二年承包费。2、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根据合同第十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3、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为138××××9898。5号证据《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50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每5年一个承包期。根据合同第四条,承包费每年5000元,被告应在每个承包年度提前一个月缴纳下年度承包费用。被告应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缴付。2、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6号证据《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十条,被告将合同标的进行抵押融资,不能保证原告职工就餐,食品安全、卫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2、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138××××9898。第一组证据证明上述六份合同载明了经营场所是被告的经营场所。第二组解除合同相关的证据7号证据,平顶山恒信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目的:1、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的六份合同,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了八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相应的合同;2、原告、被告关于第一组证据中所述的六份合同已解除。3、上述六份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相应的合同标的,恢复原状。8号证据,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的照片一组及光盘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签收的情况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张贴,已告知被告。第三组证据9号证据,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解除合同的短信。证明目的,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六份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远安华的联系电话为138××××9898,在第一组证据中已出示。
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合同编号:YSH-ZY-SJYO-01。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经营范围和内容:乙方在甲方经营管理的燕山水库原中水十局临时施工营区院内从事养殖或种植。第二条,承包经营年限:合同区域土地利用承包期为3年,承包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第四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采用总价承包,承包金额为2万元/年。2、承包费按年交纳,每个承包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7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第五条,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万元,随首年承包费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收回合同区域土地经营承包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缴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经营权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000元,从第二个承包年度开始未履行承包费。2014年3月20日,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编号:YSH-TD-STN-03。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经营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供水水塔以南坡地约100亩(具体位置以甲方现场指定为准)从事生态养殖并对输水洞及电站以南边界设施进行管理。第二条,承包经营年限:合同区域土地利用承包期为3年,承包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第四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采用总价承包,承包金额为1万元/年。2、承包费按年交纳,每个承包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3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第五条,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收回合同区域土地经营承包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缴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经营权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0000元,从第二个承包年度开始未履行承包费。2014年6月12日,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编号:YSH-TD-DBSY-04。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经营权范围和内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大坝上游坝脚与坝前R2路之间和R3路以南至桃花岛、107m高程以上两处土地约400亩,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第二条,承包经营年限,合同区域承包期为6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第四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1、订立合同时承包费为每年20万元;2、承包费按年交纳,每个承包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用,合同签订3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合同区域经营承包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投入自负。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缴款期限超过1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经营权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0000元,从第二个承包年度开始未履行承包费。2014年6月12日,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H-FWZL-JGXQ-02。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经营权范围和内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燕山湖水库北坝头办公楼(院)进行使用及管理、经营。具体包括:办公院约60亩,办公楼主楼三四层,主楼西二层餐厅,主楼东小二楼;待主楼一二层完成搬迁后,门岗房、车库,公共厕所,一并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第二条,承包经营年限。本合同承包期为六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四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1、订立合同时承包费为每年25万元,待主楼一二层腾出后,承包费调整为每年40万元;2、承包费按年交纳,每年6月20日前付清,逾期3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合同区域经营承包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投入自负。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缴款期限超过1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经营权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过承包费。2014年4月20日,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SH-TD-YHDWSQ-04。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经营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坡顶排水沟以南及电站出口部分闲置土地约50亩从事养殖或种植。第二条,承包经营年限:合同区域土地利用承包每5年为1个承包期,首期承包为5年。本合同承包经营期为首期承包期,承包起始日为甲向乙方交付边界桩号日。第四条,承包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采用总价承包,5000元/年。2、承包款按年交纳,首期承包额于合同签订7日内缴纳,每个承包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用。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收回燕山水库消落区土地经营承包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缴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经营权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承包费5000元,从第二个承包年度开始未履行承包费。2014年6月12日,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H-FWZL-YAST-03。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条,承包经营权范围和内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的职工食堂面积约550平方米进行使用及管理、经营。第二条,承包经营年限,本合同承包期为6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合同标的经营承包权,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投入自负。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规定的缴款期限超过1个月未及时足额交纳经营权承包款或未按要求续交下年度承包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安华下落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11月3日,原告作出上述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在周围张贴,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安华邮寄了上述合同解除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3日在河南省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于2016年8月24日在河南商报进行了公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各项费用人民币103.5万元。具体如下:(1)《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项下办公楼费用80万元;(2)《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项下营区场地费用2万元;(3)《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项下水塔南坡土地费用1万元;(4)《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项下坝上游土地400亩费用20万元;(5)《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项下尾水渠右岸土地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清偿该等103.5万元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按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91872元,要求计算拖欠上述费用偿清为止。具体如下:(1)拖欠的首年租金40万元经济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经济损失20000元;(2)拖欠的首年和第二年租金80万元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拖欠的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56667元(17个月,每天金额为800000×5%/365=109.59);(3)被告赔偿拖欠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拖欠的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的金额为15205元,共一年零190天,(200000×5%/365=27.4元/天)。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依约履行《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的预期收益80万元,计算周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被告依约履行《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的预期收益40万元,计算周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4、判令解除如下合同,并恢复原状:(1)解除《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被告返还燕山水库原中水十局临时施工营区院场地;(2)解除《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湖水库北坝头办公楼(院),并恢复原状;(3)解除《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湖溢洪道右岸供水塔以南坡地100亩,并恢复原状;(4)解除《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被告返还大坝上游坝脚与坝前R2路之间和R3以南至桃花岛、107高程以上两处土地约400亩,并恢复原状;(5)解除《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坡顶排水沟以南及电站出口部分闲置土地约50亩,并恢复原状;(6)解除《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并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6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且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安华下落不明,鉴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所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经营费10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燕山水库原中水十局临时施工营区院场地,并恢复原状;
二、解除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燕山湖水库北坝头办公楼(院),并恢复原状;
三、解除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燕山湖溢洪道右岸供水塔以南坡地100亩,并恢复原状;
解除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大坝上游坝脚与坝前R2路之间和R3以南至桃花岛、107高程以上两处土地约400亩,并恢复原状;
解除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燕山水库溢洪道尾水渠右岸坡顶排水沟以南及电站出口部分闲置土地约50亩,并恢复原状;
解除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租赁合同》,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职工食堂,并恢复原状;
七、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1035000元;
八、驳回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5元,由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5元,由原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