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胡红祥,曾用名胡亚红,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任喜平,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远安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县保安镇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法定代表人远安华,经理。被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中段39号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818177-7。法定代表人方俊,经理。被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709509-5。代表人李定勇,经理。被告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中段3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24244-1。法定代表人于善营,局长。原告胡红祥诉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雷、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祥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远安华、任喜平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称自己开办一家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同意,于2015年4月初同北京时代天元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燕山湖水风景区申报咨询、总体规划编制景区VIS视觉系统设计、营销策划合同书。由于急需前期投资,被告远安华、任喜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任喜平账户。当天,被告任喜平、远安华签订了航运公司质权抵押合同,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用于200万元借款的质押。2015年4月3日,平顶山市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同北京时代天元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又与原告出具了偿还借款凭证书,将其交河南省燕山湖水库管理局的100万元安全押金的所有权直接交付给原告所有。2014年3月、4月、6月期间第三被告同第四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2013年3月14日,第三被告同第五被告签订燕山湖风景区经营权承包合同。2015年11月3日,第四、五被告擅自向第三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综上,鉴于目前,第一、二、三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第六被告应当退还所有收取第三被告的100万元押金,第四、五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40000元及利息。2、确认第三被告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第四、五被告继续同第三被告履行合同。4、判令第四、五、六被告收取第一、二、三被告的100万安全保证押金直接交付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诉求将原合同向对方约定的经营权当然的转移。确认权是一种基于物权的确认,本案的经营权不是物权,不存在确认的法律基础;2、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违反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中规定的诉求要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第4、5被告与第3被告的合同是否履行,与合同之外第三方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不是该项诉求的适格原告;3、燕山水库管理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诉求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证据支持,管理局未收取该100万元保证金;4、起诉事实里面所讲的第4、5被告擅自解除与第3被告的合同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是否解除、什么时候解除,是第4、5被告正当的合同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胡红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任喜平、远安华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为月息4分;2、银行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叶县工行汇给任喜平人民币200万元整;3、股权质押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任喜平、远安华未能如期还款,保证在2015年10月15日还款224万元(本息),同时将燕山湖航运公司的股权抵押给原告,将航运公司交给第四、五被告的安全押金100万元抵押给原告;4、航运公司工商注册查询单。证明该公司系任喜平、远安华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任喜平、远安华对该公司的资产有处置权、设置抵押权;5、合同书五份,证明航运公司因合同取得了燕山湖水面经营管理,对部分荒山的经营管理、投资绿化权。任喜平、远安华将该合同复印件交付原告,以合同的相关权利设置抵押,担保该借款;6、照片一组,证明任喜平、远安华依合同对荒山绿化、种植,投入大量资金;7、北京时代天元公司与航运公司合同书及复印件共三份,证明经第四、五被告同意,航运公司为改善燕山湖景区生态环境,提高湖区风景区旅游形象,为将燕山湖景区打造成国家级水利风景区,委托天元公司规划方案。被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河南省燕山湖水库管理局办公司主任方俊笔录一份,河南省燕山湖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叶县份公司负责人李定勇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河南省燕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对1号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出具借条的相对方任喜平、远安华未到庭,借条的真伪无法核实。民间借贷标的2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还应由200万元的转款凭证来佐证,否则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疑。2、对2号证据,如有原件,无异议。3、股权质押协议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该协议同样需要签署方远安华、任喜平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股权质押由于没有办理登记,质押未生效;即使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人也是股东任喜平、远安华,而公司没有成为履行债务的主体,即股权质押不等于公司担保。4、对偿还借款保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1)出具人远安华、任喜平未到庭,偿还借款保证书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2)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依据是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主体第三被告,即使要退还保证金也是依据合同退还给保证金缴纳人;3)偿还借款保证书仅是第一、二被告“保证水库管理安全押金壹佰万整、公司和水库管理局原签订合同保证继续有效,直至放弃经营权自愿不承租为止”,而没有像原告所称的“将100万元安全押金所有权支付给原告”;4)由于第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包括第三被告在内任何主体无权索要该保证金。被告认为保证金是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形成的用实物进行质押的一种形式,被告收到保证金之后,保证金的所有权即归属于收取人所有,本案的任喜平、远安华将属于第四、五被告所有的财产擅自让给第三方,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其处分行为无效。5、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对5号证据及7号证据合同,被告均认为这是本案第三被告与第四、五被告之间的具有相对性的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无关。7、对6号证据照片七张,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是在燕山水库当中拍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红祥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3月12日被告远安华、任喜平向原告胡红祥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胡红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任喜平远安华借款日期2015.3.12利息为月息4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时间为2015.3.12至2015年9月12日(六个月)工行62×××47任喜平”;2015年3月12日,原告胡红祥向被告任喜平账号62×××47汇入200万元。2、原告胡红祥与远安华、任喜平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内容为:“股权质押协议甲方(出借人)胡红祥;乙方(××)远安华、任喜平;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一、乙方远安华以自己拥有的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的40%股权质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二、乙方保证公司资质的合法性。三、乙方保证做到按时付息,到期付本。四、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日期为准。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依法将质押的股份转让予甲方。2015年3月12日。”3、2015年9月15日任喜平、远安华向原告胡红祥出具偿还借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偿还借款保证书2015年3月12日结胡亚红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从2015年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到2015年10月15日前本金加三个月的利息共: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元)一次性全额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燕山湖航运公司的经营权及其实物(游船五只;车辆四辆:①A8予A-3P268;②商务予A-Y6L86③面包④客车各一辆)全部交给胡亚红处置。水库管理局安全押金壹佰万元整,公司和水库管理局原签订合同保证继续有效,直至放弃经营权自愿不承租为止)。以上保证已经借款人自愿同意,无任何异议,且永不反悔,无任何怨言。借款保证人:任喜平远安华保证时间:2015年9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任喜平、远安华下落不明,原告胡红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远安华、任喜平成立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303;法定代表人:远安华;股东:远安华、任喜平;经营范围:旅客运输(叶县燕山湖水库区域)、水路运输业务咨询(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农作物种植销售;淡水鱼养殖销售;园林果木种植销售;旅游开发、旅游观光、旅游用品;餐饮服务(凭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起:2010-11-22,经营期限止:2030-11-31。远安华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任喜平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甲方)签订《燕山湖风景区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范围: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燕山湖风景区部分项目:具体包括已修建的景区大门、售票处、停车场、码头、码头管理房、近坝区旅游水面、坝下渔塘及管理方、公厕等景区配套设施……。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燕山水库中水十局施工营区场地租用协议》,承包经营范围和内容:乙方在甲方经营管理的燕山水库原中水十局临时施工营区院内从事养殖或种植……。2014年6月12日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燕山水库办公楼(院)租赁合同》,承包经营权范围和内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燕山湖水库北坝头办公楼(院)进行使用及管理、经营。具体包括:办公院约60亩,办公楼主楼三四层,主楼西二层餐厅,主楼东小二楼;待主楼一二层完成搬迁后,门岗房,车库,公共厕所,一并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2014年3月20日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燕山水库供水水塔以南坡地土地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经营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燕山水库溢洪道右岸供水水塔以南坡地约100亩(具体位置以甲方现场指定为准)从事生态养殖并对输水洞及电站以南边界设施进行管理……。2014年6月12日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燕山水库大坝上游部分土地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经营范围和内容: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大坝上游坝脚与坝前R2路之间和R3路以南至桃花岛、107m高程以上两处土地约400亩,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再查明,2013年4月8日,河南省燕山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远安华押金(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红祥与被告任喜平、远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属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安华作为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胡亚红签订偿还借款保证书,以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并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亚红请求确认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归其所有,请求判令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燕山湖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继续同被告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胡红祥借款20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胡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任喜平、远安华、平顶山燕山湖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