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550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9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派至尼日利亚分公司担任财务会计。2012年年底,被告原股东与***达成分立协议,***曾主管的被告斯里兰卡分公司、尼日利亚分公司、东非南苏丹分公司分立注册为河南汉盛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原告在被告尼日利亚分公司服务一年后,被汉盛公司派至东非南苏丹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9日,之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汉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与汉盛公司达成和解,汉盛公司当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15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被告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受被告指派,2012年6月15日后原告到汉盛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汉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
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汉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4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工资15360元。2015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显示: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汉盛公司的起诉,仲裁委予以准许。该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权益记录单一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二份,系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其于2015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存在不可抗力或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受被告指派到汉盛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告和汉盛公司分别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被告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到汉盛公司工作非其本人原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支付,并非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青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魏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