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差旅食宿费、文印费等20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标准和工资表的不利后果不当;三、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到汉盛公司工作非本人原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支付,并非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分别支付错误。
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15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被告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受被告指派,2012年6月15日后原告到汉盛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汉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汉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4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工资15360元。2015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显示: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汉盛公司的起诉,仲裁委予以准许。该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权益记录单一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二份,系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其于2015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存在不可抗力或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受被告指派到汉盛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告和汉盛公司分别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被告与汉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到汉盛公司工作非其本人原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支付,并非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5日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到汉盛公司工作。2015年9月,上诉人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汉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4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15360元。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和汉盛公司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其申请仲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含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部分,故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
如被上诉人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河南海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