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2民初781号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阳,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杨碟,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体,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审理,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杨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南阳市同益公司因与梁义晓合同纠纷一案,错误列新黄公司为被告,并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02执保3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新黄水电公司账户1000000元,新黄水电公司一再表示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并非适格当事人,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但同益公司拒不撤回保全申请,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原告经济损失,使资金账户能够运转,维持正常经营,原告只得借款1000000元充入账户,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致使原告多支出冻结期间借款利息120000元,给新黄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再审审理,驳回了同益公司对新黄水电公司的诉求,但同益公司对给新黄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原告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保全错误,同益公司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0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没有支持同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同益公司最终没有获得胜诉的原因是被告同益公司法律意识淡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缺乏证据导致。因此我们认为保全并不存在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仅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原一审判决支持了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建材)的诉讼请求,判决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水电)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发回重审后才改判新黄水电不承担责任。这表明对于同益建材与新黄水电之间的纠纷,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在司法机关对于裁判终局都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申请人与保险人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只要申请人系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以申请人与保险人并不存在故意申请财产保全去造成新黄水电的损失,而是因为同益建材与新黄水电之间存在纠纷才申请财产保全。并且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裁定的做出机关为人民法院,我公司只是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亦不能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最后,新黄水电公司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已经远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据名称:中国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执保3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00万元。
二、证据名称:(2020)豫13号民终177号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508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302民416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目的:同益公司明知与新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且其没有案涉商混价款的请求权,同益公司从未与新黄公司以及梁义晓协商过,是李运杰及梁团祥与梁义晓协商确定,与新黄公司没有关系,且新黄公司与梁义晓,梁义晓与梁团祥、李运杰之间均已结清价款,对以上事实,同益公司是明知的。与本案同一工程的(2018)豫1302民41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同益公司代理人明确说明是李运杰与该案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的业务,且李运杰与同益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由于同益公司在明知与新黄公司及梁义晓之间根本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滥用保全权,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证据名称:借条一份、收款回单、中国银行长垣支行查询记录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目的:由于账户被冻结100万元,账户资金只有超过冻结金额的部分才能够使用,新黄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必然存在生产经营,但是账户资金无法使用,因为经营需要,新黄公司被迫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冻结,给公司造成借款及利息损失。
四、证据名称: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阳光保险为同益公司的保全提供担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20年1月23日新黄公司一次性向张香粉支付包括本次借款本息在内的共计300万元,本次计息仅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在2018年8月28日同日还向张香粉借款56万元,但是我们不主张这一笔借款,因为我们冻结的金额仅仅是100万。
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无明显的过错或者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款人为原告新黄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存在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次转款无论是从日期、数额均与原告提交的100万元借款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利息不符。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公司与股东张香粉资金来往频繁,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原告提交的借条很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方向有异议,同益公司没有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去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原告发生损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中的借条张香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因此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借条虽显示月利率为1%,但是未见原告公司向张香粉每月进行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对第五组质证意见同被告同益建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诉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梁义晓参加诉讼,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2018年8月23日,我院做出(2018)豫1302民4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27日,我院冻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2624********,实际控制金额83392.34元,控制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长垣支行查询记录一份显示2018年8月28日由张香粉转入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624××××4469开户账号10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我院做出(2018)豫1302民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义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788492.2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其按照月利率0.9%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河南新黄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梁义晓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2019)豫13民终210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130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2019)豫1302民初813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同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做出(2020)豫13民终177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做出(2021)豫民申508号裁定书,驳回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申请保全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我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保全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刻。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指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的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另外,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尽到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应结合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梁义晓索要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也认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梁义晓供货属实,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梁义晓起诉并查封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并非恶意诉讼,也未超过其行使相应诉权的合理限度范围。其次,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系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符合其自身利益。
再次,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起诉金额、诉讼请求亦无巨大差距,故对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的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