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478号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长垣大道北侧红玺台10幢14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晶,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存,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76号3号楼第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慧,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王孝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晶、吴增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慧、范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原告损失2029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因与原告、花五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阳光财保公司提供担保,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22财保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公司账户1337万元,原告提出异议并向***发出解除保全的律师函,***拒不解除保全措施。原告为使资金账户能够运转,维持正常经营,借款1370万元充入账户,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解除冻结,原告支出冻结期间借款利息2029500元,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原告已经向花五喜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由于花五喜并没有完全向***支付,原告仅对花五喜未支付的1308868.33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保全原告高达1337万元,特别是在原告多次告知的情况下,仍坚持其错误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保全经过保险担保复议审查合理合法。2、实际查封仅33万余元,高额索赔,属恶意诉讼,不应支持。3、原告出卖资质、挂靠承包、存在严重过错,由其承担责任。4、被告***认为实际工程价款超过1000万元,有充分依据,且生效判决不是***的全部工程款,争议不等于恶意,判决不等于实际,更不是***应得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的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验收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证据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损失与保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豫0122财保8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37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原告如下账户:账号为×××69,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
2021年4月12日,本院受理***与新黄公司、花五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黄公司、花五喜、中水电十一工程局向***支付工程款11,363,358.7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045,657.09元);二、要求新黄公司、花五喜、中水电十一工程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102,25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3,500元、鉴定费。
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花五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8868.33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54元,收取95684.37元,由***负担77246.37元,由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花五喜负担18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花五喜负担。
***、新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58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3625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新黄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9)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法院判决花五喜支付***工程款1308868.33元及利息,新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实现其合法债权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新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行诉讼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和恶意。***依法申请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给新黄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新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以及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故新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亚琼
书 记 员 师慧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