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发、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2395号
原告:**发,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镇××村5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涯,1998年5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该公司员工,代理全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宇:李宇,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
被告:***,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
原告**发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覃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已到庭,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涯、被告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原告立即支付欠款208358元;2.资金占用费,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按月息1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方支付。
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与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宣恩县晓关等3个乡镇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乡××村××村××村,其中位于××镇××村××村××组河道治理工程。被告承包的黄家河村五组河道治理工程由被告***和李宇组织施工,自2021年10月动工,于2021年12月完工,被告***、李宇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用于该项工程,原告共供应石料2438.8方,按照约定每方70元的价格,应收石料价款170716元;供应砂料739方,按约定的每方78元的价格,应收砂料价款57642元,两项合计228358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22年3月24日,被告***、李宇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黄家河村**发供黄家河村五组河道治理砂石料款208358元”。***、李宇分别在欠条上签名盖手印,标明其身份证号,并特别注明项目施工公司系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李宇催收欠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镇××村实施工程施工建设,由原告给其提供施工原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现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李宇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出面与原告接洽达成上述买卖协议,也应承担合同义务,与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李宇与被告**发之间存在关于石料物资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宇就该法律关系承担相应履行义务,其出具的欠条(相对人债权凭证)中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和公司法人、实际负责人的签名,并不能因其在欠条上载明:项目建设施工公司,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将我公司纳入该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发并不能以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李宇辩称,要求按月息1分付利息我不同意,我中途也支付了4万元,上面给我拨款了我也才能给原告支付,并不是立即支付,也不是私人借贷关系。
被告黄世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需要被告新黄公司和被告李宇、***给我提供欠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们提供的材料的工地是河南新黄公司中标,所以我要找该公司支付材料款,所有的账都是经过公司。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宇、***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与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宣恩县晓关乡等3个乡镇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乡××村××村××村,其中高罗镇黄家河村项目(黄家河村五组河道治理工程)由被告***和李宇组织施工,2021年10月动工,于2021年12月完工,期间,被告***、李宇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该工程项目,约定石料70元/每方,砂料78元/每方,经结算,原告方向被告方共计供应石料2438.8方,石料价款共计170716元;共计供应砂料739方,砂料价款共计57642元,两项合计228358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方付款20000元。2022年3月24日,被告***、李宇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家河村**发供黄家河村五组河道治理砂石料款208358元。被告***、李宇均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方又向原告方付款20000元,尚欠188358元,后因被告方未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是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黄家河村五组河道治理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李宇负责帮助购买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方购买砂石料,无论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武、李宇是何种关系,既未与原告方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授权被告黄世武、李宇代表公司与原告方订立买卖合同,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发与被告黄世武、李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黄世武、李宇供应砂石料,且被告黄世武、李宇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发与被告黄世武、李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到被告方指定的工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黄世武、李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黄世武、李宇支付货款188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方主张资金占用费,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方于2022年3月24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款凭证,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及付款时间,但被告方未付货款的理由是基于承包方未结算工程款,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案的逾期之日以出具欠条之日为准。本院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LPR为3.65%)为基础加收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发货款188358元,并自2022年3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LPR为3.65%)为基础加收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向 琴
书 记 员  胡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