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浦西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4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取得位于林西县××镇××村××村罗锅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将该土地栽植文冠果树,该树种长势很好,每棵文冠果树合计人民币150元,每亩地栽植90棵。2022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土地上施工,将原告栽植7年的4亩土地上的文冠果树 360棵全部毁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派出所、镇政府出面协商,被告推托拒绝赔偿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约人民币54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工程的发包方为林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被告通过招标林西县2022旱作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2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按图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发包方指定的地点进行坡改梯,如果与村民发生争议,应当由工程发包方出面协调解决,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的当天由发包方的负责人及村监督委员会的人员在现场,原告的土地上没有树木及任何附着物,林西县2022年旱作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属于政府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是有村委会决定的,所有村民同意坡改梯,系村民自愿将自己的土地交付发包方进行治理改造,建设梯田工程,所有改造村民的土地,完全是耕地并非林地,如果像原告所述,被告毁林已达到360多株,那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告当时就应到公安部门报案,不应到法院起诉,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述不实,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移交公安部门进行侦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照片七张,系承包原告弟弟***强的地,从1998年种到现在(原告庭下提交为复印件一张,以其提交为准);2.大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视频录像三段;证明本案原告耕种其弟弟***强的承包地,上述两 块土地4亩在坡改梯施工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被毁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如果土地是原告的弟弟流转给原告的,就应当出具流转合同或者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是基本农田,并非林地,如果原告在基本农田上栽植果树,属于法律不允许的违法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来源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自述,没有村委会领导的签字,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也认可了不是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是在其他地方拍照的,证明不了其证明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经营权证中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非林地,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其树木360株,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明内容系原告自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录像中的文冠果树非案涉树地,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与林西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该工程,工程地点是由发包方指定的,如发生争议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与建设方无关。2.照片十一张,在当时该土地上没有果树。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工程地点包括原告所在的大金沟村,该合同中并没有反映对他人造成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这一约定;对证据2其中的一张照片没有异议,图片上有文冠果树,对其他十枚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抗辩主张,也证明不了是在原告的文冠果树树地上施工。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 合同,被告的工程项目是高标准农田建设,在约定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系独立施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是案涉树地的施工现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视频一份,原、被告对该视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承建了“林西县2022年旱作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日期自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15日,原告称,“***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由其耕种,种植了文冠果树,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被告损毁了约360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视频非案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其本人自述,且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土地中并无树坑及残树,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雅拉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