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83民初4310号 原告:***,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现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补交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6日开始,***即在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认为其给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但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从***工作之日缴纳社保,直接影响***退休待遇。***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3]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再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者,不在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理。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5月开始到2023年5月,***是此公司法定代表人。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页;3、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4、仲裁申请书及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9年5月到2013年7月,***的社保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至今存续。***自2009年5月26日起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3年5月19日,***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不属于适格劳动者为由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3]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确认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2009年5月26日进入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与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户曌辉 书 记 员 杨 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