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河路137-1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24571414。
法定代表人:游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至本金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义马市石门社区5#、6#住宅楼,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10月份,被告***代表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让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劳务,2015年9月份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后,剩余的8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被告***在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基于以上,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款中有10万元在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
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发包人义马××新区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义马××新区石门社区集中居住区5#6#楼,工程地点:千符路西侧、快速通道南侧,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双方在发包人处和承包人处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被告***在承包人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石门社区工期5#6#楼工人工资捌万元整(80000)”,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时间2017年1月14日。
2018年1月,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发包人义马××新区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义马××新区石门社区集中居住区5#6#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义马××新区石门社区集中居住区5#6#楼工程,原告***在义马××新区石门社区集中居住区5#6#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讨要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发包人义马××新区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本案被告***为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故欠条中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其起诉之日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故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