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91民初16961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原郑密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222600。
法定代表人常世禄。
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1单元17层东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02323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南赛思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77号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H0M64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峰诉被告郑州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赛思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