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温馨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郑州市温馨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4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程相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温馨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美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温馨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美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被上诉人温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美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反诉费用、上诉费用由温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反诉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盛世美音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了温馨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温馨公司拒不维修,且组织人员干扰盛世美音公司的合法经营,导致盛世美音公司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对盛世美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却以该工程己被验收合格为由驳回反诉请求。盛世美音公司对验收合格一事一直持否定态度。作为温馨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证明仅仅是竣工验收证明。盛世美音公司认为当时验收只能证明装修工程己完成,并不能说明装修己达到装修质量标准。否则法律也不会有质量保修期二年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验收合格驳回盛世美音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反诉审理程序违法。正因为温馨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盛世美音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损失,并且温馨公司对装修工程的质量缺陷问题拒不维修,盛世美音公司对工程款才不能按时付清。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盛世美音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了反诉,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盛世美音公司的装修工程质量缺陷程度和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造价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已被验收合格为由,拒绝盛世美音公司的鉴定申请,致盛世美音公司的反诉损失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又以盛世美音公司无法提供标准与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盛世美音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温馨公司辩称:1、涉案装修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盛世美音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无论装修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不能成为盛世美音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盛世美音公司应当在装修工程全部结束后二个月内将装修款支付完毕,同时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则盛世美音公司依约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然而其直到2016年6月仍欠温馨公司近9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其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而对装修工程承担的质量保修义务虽然是温馨公司的应有义务,但相对于盛世美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言后者为先行义务,无论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盛世美音公司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先行义务,更何况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盛世美音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完全合法。一审中盛世美音公司以温馨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为由提起反诉,但基于第一点答辩理由的阐述,盛世美音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对抗温馨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盛世美音公司的反诉行为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的目的完全是在拖延本案的审理,借此来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完全正确,程序完全合法。
温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装修工程款9234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温馨公司、盛世美音公司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温馨公司承包盛世美音公司所开办的位于登封市少室路北段盛世美音KTV室内外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700000元,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工程款在装修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温馨公司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后交付盛世美音公司使用,2015年2月15日盛世美音公司向温馨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的报告,盛世美音公司先后27次向温馨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806600元。后温馨公司以盛世美音公司未完全清偿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盛世美音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履行保修义务提出反诉。
另查明,盛世美音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程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温馨公司与盛世美音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盛世美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温馨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温馨公司请求盛世美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盛世美音公司提供收款票据,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806600元,盛世美音公司应向温馨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为893400元,对温馨公司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温馨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单上显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同时温馨公司、盛世美音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世美音公司应于工程施工完毕后两个月内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故温馨公司请求盛世美音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对温馨公司请求盛世美音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盛世美音公司要求温馨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具体标准未有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须费用,故对温馨公司及盛世美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盛世美音公司请求判令温馨公司支付盛世美音公司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的停业损失等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盛世美音公司未举出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标准及依据,且盛世美音公司负责人已在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及盖章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亦因此对盛世美音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温馨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令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温馨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4元,由原告郑州市温馨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2734元。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盛世美音公司与温馨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装修工程结束后二个月内盛世美音公司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温馨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盛世美音公司向温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盛世美音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同日向温馨公司送达《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但温馨公司收到《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后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并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且盛世美音公司也未提供已产生200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盛世美音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盛世美音公司请求发回重审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4元,由上诉人登封市盛世美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郑新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