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2民初95号
原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08637917XY。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江川区。
原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力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其公司不当得利款46026.6元(本判决所涉及的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公司一直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左脚,其公司立即将***送往医院治疗,并先后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165274元。2019年7月24日,**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4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因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7月5日,社保部门直接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向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又起诉至江川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4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三项共计119247.4元。其公司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已查明并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中,属***个人享有的部分己直接支付至其账户,其他费用系其公司垫付,支付至其公司账户也是合理的。但其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共计165274元,生效判决确定其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为119247.4元,多垫付的46026.6元应由***返还给其公司,但***拒不返还。***多领取的46026.6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新天力公司所述向其垫付过165274元不属实,新天力公司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如下:一、2019年6月27日,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354元,其中新天力公司垫付118529.8元,其余3824.2元是其自行垫付。但新天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8529.8元,该公司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且法院生效的判决并没有包括新天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能简单用垫付费用扣减应支付费用。二、其受伤后,新天力公司雇请护工护理其1天后,因该公司认为护工费太高,便雇请其妻子护理,新天力公司向其妻子支付护工费23340元,该费用是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并没有支付给其,不能要求其进行返还;三、生效判决确定新天力公司应支付给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6674元/月×7个月=46718元,扣减已支付的18190.6元,实际应支付28527.4元。新天力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190.6元,生效判决已进行过扣减,不能重复扣减。四、其垫付的医疗费3824.2元,社保部门已支付给新天力公司,新天力公司应返还给其;另外,新天力公司没有按其实际工资6674元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社保部门仅按60%的比例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少赔偿24156元。社保部门少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56元应由新天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与新天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为计件工资,新天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左腿,2019年6月27日至10月28日,***先后住院4次,共住院122天。新天力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2354元,护理费23340元。***受伤后,新天力公司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18190.6元。2019年7月24日,**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4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玉劳鉴〔2020〕109号),认定***因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12日,新天力公司向***发出《关于***的限期返岗通知》及《社保缴费通知》,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8:30前到公司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返岗报到手续,若到期未能返回也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视为旷工行为,新天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前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合计1030.52元交到新天力公司财务部。***于2020年5月15日返回新天力公司工作了五天后离开单位。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申请至**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号、40-2号仲裁裁决书。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号仲裁裁决:一、***与新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新天力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27.4元。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2号仲裁裁决:一、由新天力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社保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二、驳回***请求裁决新天力公司支付医疗费4739.2元、轮椅费9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三、驳回***请求裁决新天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21546元的请求。
2020年7月27日,***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决:1.***与新天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2.由新天力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0元×13个月=9074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停工留薪6674元/月×8个月=53392元-18190.6元(已发工资)=35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82808.6元;3.由新天力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674元/月×3.5个月=23359元;4.由新天力公司支付***因未协助其领取的失业金:952元/月×7个月=6664元;江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要求与新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新天力公司无异议,予以准许。***停工留薪期从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共7个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74元,新天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74元/月×7个月=46718元,扣减新天力公司已支付的18190.6元,实际还应支付28527.4元。***因工伤致残达到工伤九级,新天力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6650元/月=8645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9月20日,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421民初第1005号判决,判决:一、***与新天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由新天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三、新天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27.4元;四、驳回***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其营养费122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23359元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4民终第1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新天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9年11月26日,新天力公司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116703.5元,并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
2021年1月19日,新天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46026.6元。
本院认为,新天力公司主张为***垫付医疗费122354元、护理费23340元、工资19580元,三项共计165274元。生效判决确定新天力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为119247.4元,多垫付的46026.6元应由***予以返还。经审查,生效判决确定由新天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5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并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共计119247.4元,上述费用并不包括医疗费和护理费,故新天力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工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工伤医疗待遇进行处理。对于新天力公司垫付的护理费,系新天力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若新天力公司对该笔费用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生效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6718元,扣除新天力公司已支付的18190.6元,判决主文确定的是新天力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8527.4元,新天力公司不应该再主张扣减。综上所述,新天力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46026.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第四项辩解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原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75元,由原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