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夕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芸,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新天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不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职工不应承担医疗费,并且新天力公司办理社保的人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社保不能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由新天力公司解决。上诉人因工伤事故共住院四次,虽未提交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辗转多地是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的,法院应酌情支持。2.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资料、截图等证据来证实新天力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并且说明了工资的结算、组成部分,相反是新天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未拖欠工资的事实。3.江川区社保局2019年11月26日已经支付新天力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新天力公司应将该费用返还上诉人。4.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及双方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庭审的协商,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8个月。
新天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新天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2.判决新天力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0元×13个月=9074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停工留薪6674元/月×8个月=53392元-18190.6元(已发工资)=35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82808.6元;3.判决新天力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674元/月×3.5个月=23359元;4.判决新天力公司支付其未协助领取的失业金952元/月×7个月=6664元;5.诉讼费用由新天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与新天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为计件工资,新天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左腿,2019年6月27日至10月28日,***先后住院4次,共住院122天。新天力公司支付***医药费122354元,护理费23340元,***受伤后,新天力公司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18190.6元。2019年7月24日,**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4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玉劳鉴〔2020〕109号),认定***因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12日,新天力公司向***发出《关于***的限期返岗通知》及《社保缴费通知》,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8:30前到公司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返岗报到手续,若到期未能返回也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视为旷工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前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合计1030.52元交到公司财务部。后***于2020年5月15日返回新天力公司处工作了五天后离开单位。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申请至**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号、40-2号仲裁裁决书。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号仲裁裁决:一、***与**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27.4元。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2号仲裁裁决:一、由**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社保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二、驳回***请求裁决**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739.2元、轮椅费9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三、驳回***请求裁决**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21546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与新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新天力公司无异议,予以准许,故***与新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本案中,新天力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伤致残达到工伤九级,应由新天力公司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6650元=86450元。***主张按照每月698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提起仲裁申请时适用标准为6650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2019年6月27日受伤,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故停工留薪期从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共7个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74元,新天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74元/月×7个月=46718元,扣减已支付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工资18190.6元,新天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527.4元。***要求按照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不做处理。***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其营养费122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359元的诉讼请求,***认为新天力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其因未协助领取的失业保险金666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不做处理。综上,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三、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527.4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营养费122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23359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向**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450元。二审诉讼中,***表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照一审确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新天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川区社保机构已向新天力公司支付了4270元,新天力公司应直接返还给***,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问题,因***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3个月,故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符合客观事实,***上诉应按《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根据受伤部位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申请仲裁时主张欠付的工资仅包括其受伤前未结算的计件工资,而新天力公司在仲裁前已支付该部分工资865元,***主张其是因拖欠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后期治疗评估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通过申请仲裁解除,***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42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由**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西洋
书记员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