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1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夕冉,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夕冉,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医疗费: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天×100元/天=1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0元×13个月=9074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停工留薪:6674元/月×8个月=53392元-18190.6元(已发工资)=35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82808.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674元/月×3.5个月=23359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因被告未协助其领取的失业金:952元/月×7个月=66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其到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9年6月27日下午18时54分左右,其在进行货箱门板辊压成型工作时因带钢倾倒压伤左腿。其受伤后被单位同事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其先后4次住院。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2019年7月24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4月27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20〕109号工伤鉴定结论鉴定其因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九级。在经其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其向**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40-2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不正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病历记录、**市江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云南省工伤职工医疗待遇个人审核表、收费票据、用款单、用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发票、《关于***限期返岗的通知》、《社保缴费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后期需要治疗的费用,为此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加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伤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报账,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协助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拒绝协助,导致其不能领取失业金的事实,为此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聊天对象是谁。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被告负责办理社保的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其社保未能报销部分由被告负责,被告刻意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为此向本院提交与李爱灵、张碧海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通话对象是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主张事故系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引起,为此向本院提交处罚通知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要有工人受伤都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进行处罚,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左腿,2019年6月27日至10月28日,原告***先后住院4次,共住院122天。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22354元,护理费233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18190.6元。2019年7月24日,**市江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4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玉劳鉴〔2020〕109号),认定原告***因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的限期返岗通知》及《社保缴费通知》,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8:30前到公司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返岗报到手续,若到期未能返回也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视为旷工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前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合计1030.52元交到公司财务部。后***于2020年5月15日返回被告处工作了五天后离开单位。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申请至**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号、40-2号仲裁裁决书。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1号仲裁裁决:一、***与**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27.4元。玉江劳人仲案字〔2020〕40-2号仲裁裁决:一、由**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社保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二、驳回***请求裁决**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739.2元、轮椅费9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三、驳回***请求裁决**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21546元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本案中,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伤致残达到工伤九级,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6650元=864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98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提起仲裁申请时适用标准为6650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受伤,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月,故停工留薪期从2019年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共7个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74元,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74元/月×7个月=46718元,扣减已支付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工资18190.6元,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8527.4元。原告***要求按照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122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35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告未协助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666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50元;
三、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527.4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营养费12200元、后期治疗评估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2335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