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1民初29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男,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花,女,公司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杨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如下损失98218.41元:1、支付经济补偿金65182元;2、支付2017年的公休补贴9336.41元;3、支付2018年10月12日克扣工资600元;4、支付2018年12月份扣除工资1100元;5、支付2012年1月12日晚上加班受工伤补偿金10000元;6、支付补发2011年任职装配主任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一年,共计12000元;7、为其缴足原劳动合同期内的五险。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变相解除原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天告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182元,经济补偿金为:上年(2017年)平均工资5014×13个月(其在被告公司工作13年,2004年9月至2017年3月在母公司云南新天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2年,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子公司江川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1年,共13年)。2017年其未进行公休,被告应支付其未休法定年休假报酬,按国家规定标准为5014元÷21.75天×300%×13.5天=9336.41元。2015年7月,其接受被告的调动安排到**市江川区新厂房建设,长期住在厂里的活动板房,2017年员工搬迁到江川新厂房,未补偿租金的情况下要求其搬出厂区。在2018年10月12日,被告以其未及时搬离临时住宿区为借口从工资中扣除6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要求其离职,2018年12月8日被告发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其并未同意,后被告又以调岗为由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原岗位工资1100元。在2012年1月12日晚,其因加晚班受工伤,被告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4年9月至2017年3月,其在母公司云南新天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2年,期间2011年至2017年其出任装配车间主任,2011年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车间主任基本工资3000元/月)差1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作为补偿,要求被告按照未到期劳动合同,缴足原劳动合同期内的五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原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补偿金;2、根据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及值班安排的通知》,对原告提出的2017年公休补贴要求,不予认可;3、其厂区内的简易房仅供临时杂物堆放,故于2018年9月8日下发“关于搬离临时住宿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搬离临时住宿区,逾期将按50元/天进行处罚,但原告未按期搬离,故从原告工资中扣除600元处罚金;4、原告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2月21日从公司行政部行政主管岗位调动至生产部货厢组打磨工岗位,并以当日起工资转由生产部计发(计件制工资)。行政部于2018年12月20日下发人事调动通知单,因原告拒绝到行政部签收,行政部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将人事调动通知单送至并由本人接收。2019年1月18日,原告依旧尚未到新岗位工作,在计发12月份工资中扣除未到新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工资,共计1100元;5、对原告提出的支付2012年1月12日晚上加班受工伤补偿金10000元;补发2011年,任职装配主任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一年,共计12000元及为原告缴足原劳动合同期内的五险等主张,跟其无关,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市江川区注册成立。原告***于2018年2月上旬与云南新天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3月1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2018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3816.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3日,被告公司行政部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搬出公司临时住宿区,如逾期未搬离临时住宿区或交钥匙,将按50元/天进行处罚。***逾期搬离临时住宿区,被告在2018年10月工资发放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逾期未搬离的处罚金。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协商不成未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0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工资为计件制,后原告未到新部门报到工作,每天上班打卡后滞留在门卫室,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于2019年2月离开公司,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9年2月20日,**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江劳人裁字(2019)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报酬3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6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182元、2018年12月份扣除工资1100元、2018年年终奖8000元、2012年受工伤补偿10000元、2011年任职期间效率和基本工资12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2224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办2005年起至2012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合同内2019年1月至2021年以后多年的社会保险,金额买足15年,以及2019年从1月1日以后开始发放所有出勤工资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人事调动通知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光盘,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劳动合同、关于下发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搬离临时住宿区的通知、调岗通知单、关于工资1100元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情况说明、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8年3月至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9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而2018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3816.7元,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81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182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及时搬离临时住宿区而克扣工资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为计件制,原告虽然在公司打卡,但未到新岗位报到提供劳动,被告已经按标准计算发放了原告调岗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的公休补贴9336.41元、2012年工伤补偿10000元、2011年任装配主任期间效率和基本工资12000元及为其缴足原劳动合同期内的五险等主张,因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系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且被告系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3月1日之前,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816.7元、克扣的工资600元,合计441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子程
人民陪审员 李存寿
人民陪审员 李金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