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江川区龙泉山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男,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花,女,公司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4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新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被扣工资600元、11月被扣工资100元、12月被扣工资1100元,2018年至2019年年终奖8000元,经济补偿金65182元,2017年公休补贴9336.41元,工伤补偿金10000元,补发2011年任职装配主任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12000元;由**新天力公司为***补缴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新天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新天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11月被扣工资100元,12月被扣工资1100元,年终奖8000元错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提出降薪、降职、调岗、变更工作地点或离职等任一解决方案,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只能按照原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继续留用员工,否则只能按辞退劳动者处理,除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新天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逼迫***离职后,未支付原岗位工资,属法律规定的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合并计算。***于2018年3月1日被安排与**新天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得到原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13年。另,单位发放工资补贴的标准为10元/年,其工资单上反映工资补贴为130元,也说明***的工作年限为13年。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的月平均工资为5014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5182元。3.**新天力公司2017年度未安排***公休,依法应按其平均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336.41元。**新天力公司还应补发2011年的绩效、基本工资12000元,2012年工伤补偿金10000元。4.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新天力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为***补缴。5.一审法院对***提供证据的真伪认定有误,请求二审详细甄别。
**新天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天力公司支付***如下损失共计98218.41元:1.2004年9月至2018年12月共13年的经济补偿金65182元;2.2017年的公休补贴9336.41元;3.2018年10月12日被扣工资600元;4.2018年12月被扣工资1100元;5.2012年1月12日晚上加班受工伤的补偿金10000元;6.补发2011年任职装配主任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12000元;7.为其缴足原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日,**新天力公司在**市江川区注册成立。***于2018年2月上旬与云南新天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天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与**新天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2018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3816.7元,**新天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3日,**新天力公司行政部通知***于2018年9月30日前搬出公司临时住宿区,如逾期未搬离临时住宿区或未交钥匙,将按50元/天进行处罚。***逾期搬离临时住宿区,**新天力公司在2018年10月发放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逾期未搬离的处罚金。2018年12月8日,**新天力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协商不成未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0日,**新天力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为打磨工,工资为计件制,后***未到新部门报到工作,每天上班打卡后滞留在门卫室,未向**新天力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于2019年2月离开公司,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9年2月20日,**市江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江劳人裁字(201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报酬3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克扣的工资6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182元、2018年12月份扣除工资1100元、2018年年终奖8000元、2012年受工伤补偿10000元、2011年任职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12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2224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办2005年起至2012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合同内2019年1月至2021年以后多年的社会保险,金额买足15年,以及2019年从1月1日以后开始发放所有出勤工资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新天力公司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天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于2018年3月至12月在**新天力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而2018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3816.7元,因此,***的经济补偿金为3816.7元。对于***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182元的主张,支持其合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天力公司陈述因***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及时搬离临时住宿区而克扣工资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克扣工资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于2018年12月20日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为计件制,虽然在公司打卡,但未到新岗位报到提供劳动,**新天力公司已按标准计算发放了调岗前工资,因此,***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11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2017年的公休补贴9336.41元、2012年工伤补偿10000元、2011年任装配主任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12000元及为其缴足原劳动合同期内的五险等主张,因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系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且**新天力公司系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在2018年3月1日之前,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816.7元、克扣的工资600元,合计44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天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报销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8日***仍在**新天力公司上班;第二组:**新天力公司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16日的考勤统计表,证明***一直在上班,**新天力公司克扣其2018年11月份的工资100元;第三组:**新天力公司2019年1月1日至1月13日的考勤统计表,证明***上班至2019年春节放假;第四组:2018年的奖金代扣个税应补个税税款明细表,证明**新天力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第五组:2011年—2018年3月份云南新天力公司工资表,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2011年云南新天力公司每月扣除***绩效工资1000元;第六组:2017年未休公休补贴申请表,证明***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3.5天;第七组:2018年度应发工资统计表,证明***在**新天力公司上班,但加盖的是云南新天力公司的印章;第八组:2018年年度考勤统计表,证明***在**新天力公司上班,但加盖的是云南新天力公司的印章;第九组:加盖有云南新天力公司印章的单据,证明***受工伤的事实;第十组: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267号仲裁裁定书,证明***与云南新天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裁定中止审理。经质证,**新天力公司对第一、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是因***2018年11月21日旷工,才扣了100元工资,第七、八组证据中盖有云南新天力公司的印章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对第四、五、六、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新天力公司对***提交的第一、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新天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六、九组证据反映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3月1日前,本院不予评判。
二审经审理,除一审认定“***于2018年2月上旬与云南新天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为***与云南新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经济补偿金如何认定;三、**新天力公司应否支付***2011年绩效和基本工资12000元,2012年工伤补偿金10000元,2017年公休补贴9336.41元,2018年11月被扣工资100元、12月被扣工资1100元,2018年年终奖8000元;四、**新天力公司应否为***补缴社会保险。
关于焦点一,***主张**新天力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新天力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经审查,**新天力公司虽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但***接到通知后于12月10日向**新天力公司作出复函,要求给予相应补偿方可离职。之后,**新天力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仍到公司打卡,**新天力公司也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一审于201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时,***、**新天力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该时间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审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天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依法**新天力公司应按***在其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18年3月1日到**新天力公司工作,按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8年12月,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16.7元,一审判决**新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16.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要求将其在原用人单位云南新天力公司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新天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合并计算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云南新天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向仲裁机构另行申请仲裁,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焦点三,***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被扣工资6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被扣工资1100元,**新天力公司抗辩系***未按公司要求到调整后的新岗位工作而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经审查,**新天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岗。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天力公司为***调整岗位,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才能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尊重用人单位合法的经营自主权及人事管理权。**新天力公司抗辩***不能胜任工作,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具有相应的考核标准及对照考核标准***的工作不合格体现在哪些方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按工作时间到公司后,**新天力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支付相应工资,其公司扣减2018年12月20日调岗后的工资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应予支持。***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被扣工资100元、2018年度年终奖8000元,因其一审中未主张,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成达调解意见,本案不作处理。***要求**新天力公司支付2011年其任职装配主任期间绩效和基本工资12000元、2012年因工受伤的补偿金10000元、2017年公休补贴9336.41元,系与原用人单位云南新天力公司之间的争议,无明确法律规定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机构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4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与**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
三、由**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扣工资1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6.7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天力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