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景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明华,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住广**省中山市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中山市小榄镇污水处理项目东宝路段污水顶管工程进场施工,2009年2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对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多栋房屋造成损坏,***认为其39号房屋(该房屋使用权人是***的已故父亲梁家富,于2000年12月20日报建,2001年12月30日完工,是土地使用面积210平方米、建筑面积727平方米的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和9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是***的已故父亲梁家富,该房屋发证日期是1993年5月22日,是4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该房屋在***起诉前已被拆除重建)受到损坏,向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2009年9月21日,水务公司委托广东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对39号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倾斜观测结果住宅的地基基础目前未出现明显的局部不均匀沉降,住宅目前未发现由于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而导致构件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现象。2.住宅主体结构构件目前未观察到达到危险点构件,目前观测到的裂缝不影响住宅主体结构的安全使用。3.住宅门窗及水电设施完整,可正常使用。4.梁家富住宅目前未发现危险点,可正常使用。处理意见及建议:1.建议梁家富住宅正常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注意观察,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2.为保证结构构件的耐久性,建议对存在裂缝的混凝土梁、柱和板构件进行封闭修复处理。3.在有条件情况下对其他裂缝进行修复。后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又委托广东省顺正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公司)对该房屋加固工程出具报价方案。2009年11月9日,顺正公司对39号房屋出具加固报价方案,工程预算费53951.25元。***诉称该方案不可行,没有人愿意按该工程造价对房屋进行加固施工,要求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组织施工。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则称其只按鉴定机构报价方案进行赔偿。故39号房屋一直未进行维修加固。
2012年6月20日,***委托了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示公司)对39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论是:房屋外地台局部出现不均匀沉降,外地面与墙体局部出现分离、沉降、开裂损坏;墙面裂缝和钢筋混凝土板底裂缝等因未及时维修处理,因此继续出现发展扩大,局部天花板底有渗漏水痕迹。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等级评定标准》要求,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按现状,该房屋暂时仍可继续使用,但应及时维修房屋的损坏部位,方可保证房屋的长期使用安全。2012年7月15日,***委托广州特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固的修复工程评估,工程总造价为346540.95元。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认为特固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对该工程预算方案不予认可。
***及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双方对修复工程造价协商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向***支付39号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351325元、税金22520元、水电费2000元,合计375845元;二、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向***支付9号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44913元、税金2879元、水电费300元,合计48092元;三、39号房屋和9号房屋鉴定费和加固工程预算报价费10743元;四、39号房屋租金损失费144900元;五、9号房屋租金损失费26000元。六、维修期全家迁出迁入费用及租房住宿费5000元;七、39号房屋修复水电费30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613580元;八、利息及精神损失费;九、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39号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时,双方一致同意不对39号房屋的地面沉降进行鉴定。省建科院经现场勘查,对39号房屋进行裂缝修复工程鉴定,并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结论为: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价为267768.89元。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对该工程概算书提出异议称省建科院未扣除该房屋在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进行施工之前存在的裂缝。并同时申请对该房屋损坏部分(双方一致同意剔除该房屋在2008年2月前已发生的、经盛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拍照记录的裂缝)与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省建科院对39号房屋重新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出具《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确认39号房屋剔除该房屋2008年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施工前的裂缝后,修复工程的概算价为264757.57元。
对于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提出要求对污水处理工程与***39号房屋的损坏部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省建科院复函称:由于未提供该住宅楼设计及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且在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前未进行裂缝及缺陷普查,缺乏比对资料;无法查明该房屋在2008年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前后的状况,故无法明确判断房屋损坏状况与污水处理施工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因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省建科院需要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比对资料,上述因果关系鉴定无法完成。
***称39号房屋不但用来居住,一楼还用作出租,因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致损,无法出租造成其租金损失,并提供了其于2007年8月30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巫飞燕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07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700元,巫飞燕租用39号房屋开设模具使用等。***称其从2008年5月开始至2012年11月,每月仅收取承租人800元租金,每个月损失1900元,共计55个月,损失合计104500元。***还估算起诉后需迁出维修按两个月计算,损失租金费用5400元。***又称39号房屋的三楼出租给陈文,每月租金700元,由于损坏,于2008年11月退租至起诉之日2012年11月,加两个月维修时间,共计算50个月租金损失合计144900元。***还提供了9号房屋的租赁协议一份,称是***作为出租方于2007年1月10日与承租人郭春高签订的《租赁协议》,郭春高租用9号房屋作居住使用,每月租金650元,租期从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2009年5月10日迁出至2011年11月,共损失租金40个月合计26000元等。***还估算在房屋维修期间其全家迁出迁入的费用及租房住宿费损失为5000元,房屋维修中对原电线、电路、电器的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3000元等。
原审法院另查:***在起诉之前已将9号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重建了新房屋,无法对***的9号房屋进行鉴定估价。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市小榄镇东宝路段污水顶管工程进行施工后,造成***的39号房屋损坏的事实,有***提供的城示公司的鉴定报告及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提供的建科院的鉴定报告为凭,结合39号房屋在施工前经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委会现场拍照所确认的裂缝(双方均认可上述拍照的裂缝属于施工前房屋存在的裂缝),原审法院认定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39号房屋的损坏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对其损坏事实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提出质疑,但由于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在施工前未进行裂缝及缺陷普查,缺乏比对资料,以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设计和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39号房屋损坏情况与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也因此无法确定其间的因果关系比例。造成39号房屋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结合施工前后的房屋裂缝情况及房屋建筑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酌定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与***39号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力比例为80%,并据此认定造成39号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承担80%。***诉称的9号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鉴定,也无从确定其损坏程度、因果关系及赔偿的金额。故***对9号房屋请求的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拟证实其房屋因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损坏行为而造成其房屋租金的损失。但根据***委托的城示公司的鉴定结论“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按现状,该房屋暂时仍可继续使用”,和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委托建科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建议梁家富住宅正常使用”,均认为39号房屋在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造成损坏后仍可以正常使用,***认为涉案房屋未能出租是因为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施工行为所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赔偿其相关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水电费、搬**住宿费等费用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及精神损失费未能明确具体的金额,也未能提供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污水工程造成了***39号房屋损坏,其修复工程预算费用经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省建科院鉴定,概算价为264757.57元。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按该金额的80%即211806.06元赔偿给***,让***对其房屋进行加固修复。***的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污水处理分公司是水务公司的分公司,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共同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务公司和污水处理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11806.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负担6506元,水务公司和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3430元(该款***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鉴定费35000元,由***负担7000元,水务公司和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28000元(该款***已向鉴定机构预交,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东宝北路39号房屋的赔偿问题。1.关于该39号房屋修复工程预算经费问题。该房屋的损坏是由于对方进行污水顶管工程导致的,原审法院清楚认定了施工行为与损坏事实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比例是不恰当的。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主张需要明确房屋损坏与施工行为的因果比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鉴定。且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在施工前有义务对工程附近的房屋进行裂缝及缺陷普查,预见工程对房屋的影响并形成相关图片及文字档案。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是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39号房屋租金问题。(1)39号房屋共四层,首层于涉案工程施工前出租给巫飞燕进行模具生产,每月租金2700元。施工后导致该房屋部分外地台出现不均匀的沉降破坏,并使墙体分离,天花板开裂、。地面不平对模具生产影响极大极大,巫飞燕无法正常生产,***与巫飞燕于2008年5月1日重新达成租赁协议,将房屋租金降为每月800元,厂房用途也由生产车间变更为仓库。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52个月的租金差额98800元。与巫飞燕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巫飞燕搬走了。因地面不平,导致无人租用该房屋首层,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损失72900元。另外,该房屋还需暂计2个月的时间进行维修,到时一楼连做仓库都不行,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还应支付两个月的租金5400元。(2)39号房屋第三层的东北方由陈文租赁居住,租赁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700元。由于房屋受损,陈文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支付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损失8400元。并且,陈文解除租赁合同之后直至2014年3月***自行修复后才有租客租房,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支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租金损失36400元。(3)39号房屋维修期间***搬迁费及住宿费暂计5000元,水电费暂计3000元。二、关于中山市小榄镇永益路9号房屋的赔偿问题。1.城示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能清楚客观的证明9号房屋的损坏情况、损坏原因。该房屋需大修改建后才可保证安全使用。为避免给承租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解除了与承租人的租约。2012年10月,因担心该房屋倒塌伤人,***将9号房屋拆除并新建了房屋。2.聘请城示公司及特固公司是经过盛丰社区、小榄镇建设局及水务公司代表商谈一致决定的。城示公司出具的9号房屋《房屋鉴定报告》及特固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均是合法有效的。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按特固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对***进行赔偿。3.2007年1月10号***将9号房屋出租给郭春高居住使用。租期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租金为每月650元。因9号房屋受损,2009年5月郭春高解除了租赁合同,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赔偿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损失5200元。另外,因9号房屋严重受损,需要重建,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还应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新房完工之日)的租金损失2015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自***房屋受损至今已有6年多,房屋一直未得到妥善修复,***经济收入急,居住在受损房屋中也惶惶不可终日可终日,还要为加固维修劳心费神。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行为为***一家带来极大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赔偿***如下费用:一、39号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351325元,税金22520元,水电费2000元;二、9号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44913元,税金2879元,水电费300元;三、39号及9号房屋的鉴定费、加固工程预算报价费用共10743元;四、39号房屋租金损失费221200元;五、9号房屋租金损失费25350元;六、维修期全家迁出迁入费用及租房住宿费5000元;七、39号房屋修复水电费3000元;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九、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梁家富在2009年委托建科院针对39号房屋做过一份鉴定报告,后顺正公司根据该报告作出的工程预算为53951.5元。2009年的鉴定报告是建科院出的,水务公司认为该报告符合事实,因此***要求赔偿涉案房屋的损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水电费及9号房屋的损失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应当是恢复到受损前的原状。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所谓39号房屋的修复工程应以2009年的规范文件、房屋现状和单价编制,而不应以2013年10月份的材料信息及规范文件编制。故《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的编制依据错误,法院应安排省建科院重新编制《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并以此作为房屋修复的工价。二、建科院对39号房屋的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危险点,可正常使用”,并建议***进行修复,顺正公司出具的加固报价方案,工程预算为53951元,但***不及时修复,导致损失扩大,扩大损失包括工价上涨损失及房屋损坏未及时修复而引致的新的损坏。上诉人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不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因果关系的比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9号房屋在施工前已存在裂缝,《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中虽剔除施工前裂缝的修复工价,但并未剔除因该裂缝未修复而引致新损坏的扩大损失。***故意不提供39号房屋的设计和验收等技术资料,导致损坏事实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鉴定,过错在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均承担责任,因果关系比例应确定为50%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向***支付赔偿款5395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针对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的上诉辩称:房屋本身稳定性较强,被损害后产生扩大损失的可能较小。并且水务公司有义务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即使产生扩大损失,也应由水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委托城示公司对房屋损害鉴定和特固公司鉴定是经过多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单方面的行为,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9号房屋受损情况的依据。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水务公司并没有和***协商一致,是***单方进行委托,鉴定的费用也是由***一方支付的。该证据与***提交上诉状时附带的居委会证明也不一致。2009年的建科院的鉴定报告是双方真正协商一致的,该份报告是梁家富同意委托,鉴定费由水务公司支付。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39号房屋外地面已经进行了修复,该房屋是可以正常使用。当时水务公司要求帮助修复外地面,但被***拒绝,外地面是***自行修复的,对房屋的扩大损失我们不应该负责。***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一,涉案房屋是***自行修复的;第二,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能正常使用;第三,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要求水务公司修理地面和厕所,但是水务公司并没有理会,无奈之下我方才自行对地面进行修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污水处理分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23号梁家富房屋处理情况》中指出:“小榄镇污水处理项目东宝路标段污水顶管工程……于2008年2月进场施工、2009年6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对东宝北路受影响的房屋,大部分已处理完毕,但仍有一小部分业主不接受补偿方案”;“我公司经与镇建设所、盛丰居委会研究决定,并由盛丰居委会牵头聘请具备房屋鉴定资质的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梁家富等22家住宅进行建筑物检测鉴定。”
本院再查:***委托城示公司对中山市小榄镇永益路9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指出:“现场调查得知2007年,距该房屋东墙约25m的中山小榄镇东宝路段的污水顶管工程正式施工建设……”;“检查发现该房屋有因地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该房屋上部承重结构构件开裂损坏现象,使墙体多处出现垂直和斜裂缝”;该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该房屋有多处裂缝且清晰明显;该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建筑年代为(上世纪)七十年代,结构形式为砖木结构。受***委托,特固公司对9号房屋加固修复工程出具的造价为44913.75元。
二审期间,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表示,对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害没有异议,但对造成房屋损害的程度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进行污水顶管工程施工,同期工地附近多处房屋受损。***的9号及39号房屋均处于工地附近且有房屋受损的证据,二审期间,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也认可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其应承担修复或赔偿的侵权责任。一、关于***39号房屋受损赔偿问题。***委托城示公司对39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城示公司的鉴定结论指出:39号房屋墙面裂缝和钢筋混凝土板底裂缝等因未及时维修处理,因此继续出现发展扩大,局部天花板底有渗漏水痕迹。***虽系房屋损坏的被侵权人,但其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房屋受损后未及时维修,放任损失扩大,原审判决酌定***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欠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省建科院对涉案39号房屋修复造价进行评估,该院2014年3月4日第一次作出《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概算价为267768.89元。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对该概算书提出异议,称该概算未扣除施工前房屋裂缝的修复费用。省建科院重新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作出《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概算价为264757.57元。原审法院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根据2014年7月29日的概算书确定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对39号房屋受损赔偿211806.06元并无不当。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要求按2009年的规范文件、房屋状况和单价编制《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北路39号房屋裂缝修复工程概算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9号房屋受损赔偿问题。***委托特固公司对该房屋修复工程出具的评估造价,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并不认可。由于该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另行委托评估。本院参考该房屋的年限、建造结构、受损情况及特固公司的评估造价等因素,酌定该房屋受损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综上,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应对***房屋受损赔偿的总金额为221806.06元。
***主张涉案房屋存在租金损失,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租金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与水务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工程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本案侵害的是***的财产权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涉案39号房屋尚未维修,维修期的搬迁、租房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也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
综上,当事人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21806.0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负担6456元,水务公司和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3480元(该款***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鉴定费35000元,由***负担7000元,水务公司和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28000元(该款***已向鉴定机构预交,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3元(***已预交9936元,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已预交3457元),由上诉人***负担9886元,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负担3507元(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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