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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555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园新村37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4859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晗辉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的行为系事务性的工作,其没有代表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2.**公司与晗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部印章为非经济用章,且晗辉公司没有举示相应的供货依据,不能证明相应的送货数量及金额。 晗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买卖货物种类、单价清楚,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与五家供货商办理结算的行为、**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行为。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公司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晗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3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8日,**园***农商行园林景观项目部(甲方)与晗辉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协议》,协议约定了晗辉公司供应的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协议备注:以上价格含普票和运费,不含工地下货的费用,不留质保金,灯具质保期二年,订货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到场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付款期限为货物到场后3个月之内(最晚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落款2016年8月23日;晗辉公司在乙方处签章。 2018年3月29日,***与晗辉公司签订《欠款付款协议》,确认欠***公司货款114318元,欠款分两次付清,先付所到款项的4.7%,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8年7月31日前。 2018年4月20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0635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其与晗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认为晗辉公司不能证明货款的具体金额。 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9日,**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订货协议》仅有***签字而无**公司签章,但是**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且庭审中**公司认可其与晗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同理,***与晗辉公司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对**公司亦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欠款付款协议》约定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14318元。**公司在***与晗辉公司签订《欠款付款协议》后仅支付货款30635元,尚欠货款83683元。故对晗辉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68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26元,减半收取计1065.63元,由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身份问题,即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与晗辉公司进行款项结算。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参与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且在相关案件的结算表中代表**公司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晗辉公司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对**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公司对***身份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否认晗辉公司实施案涉工程,且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系***之外的其他人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称晗辉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应的送货数量及金额,《欠款付款协议》缺少供货数量和金额的支持。本院认为,晗辉公司举示的送货单表明其向**公司供应了《订货协议》载明的货物,**公司对其与晗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与晗辉公司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系双方对欠付货款的结算,**公司应按照《欠款付款协议》支付货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25元,由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