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555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号建玛特负二楼TF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YHUAD1Y。
经营者:***,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的购货单位也并非上诉人。2.***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上诉人。3.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承诺书,其上载明:上诉人应在案涉项目业主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目前业主单位并未与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故现阶段上诉人无付款义务。
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系列案件,共有五个案件。***的身份在上诉人与重庆合欢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确认,因为该案中上诉人用案涉项目章与重庆合欢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代表重庆合欢园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在***的签字上,加盖上诉人的案涉项目章,在上诉人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章由上诉人保管,经上诉人审批后使用。虽然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但一审法院综合五个案件的关联性,以及***对五家关联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和***代表上诉人在业主方参加验收及工程会议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本案,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50元;2.判令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5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9日,**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共同委托承包人承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由项目管理人代表发包人在工作中与承包人接洽并承担发包人在本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承包范围为完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等。
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3月29日,***与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签订《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嘴重庆农商行总部环境工程项目未结材料及欠款付款协议》(以下简称:《欠款付款协议》),确认欠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货款68890元,欠款分两次付清,先付所到款项的2.8%,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8年7月31日前。2018年4月20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有权代表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对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欠款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68890元。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签订《欠款付款协议》后仅支付货款17440元,故对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请求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450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货款51450元;二、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5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5145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52元,由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供货情况、给付部分货款等相关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的身份问题,即其是否有权代表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款项结算。根据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参与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且在相关案件中结算表中代表上诉人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对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身份进行抗辩,但并未否认江北区汇鑫建材经营部实施案涉工程,且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系***之外的其他人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目前业主单位并未与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故现阶段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业主单位与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98元,由上诉人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