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4352号
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道花园新村**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4859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源路**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555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与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晗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晗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3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公司承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施工工程,与晗辉公司签订《重庆商业银行景观灯具照明设备订货协议》(以下简称《订货协议》),约定***公司***公司供应灯具、变压器等。晗辉公司累计***公司发货金额为114318元。晗辉公司供货完毕后,**公司员工***出具灯具结算表一张,确定晗辉公司供货金额为114348.98元。2018年3月29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再次向包括晗辉公司在内的各个材料供应商出具了一份《**公司江北嘴重庆农商行总部环境工程项目未结材料及欠款付款协议》(以下简称《欠款付款协议》),确认**公司尚欠晗辉公司货款114318元。截至晗辉公司起诉之日,**公司尚欠货款83683元。为***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晗辉公司之间未签订订货协议,***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找的人,仅是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订货协议,更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晗辉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另外***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综上,晗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债权,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8日,**园***农商行园林景观项目部(甲方)与晗辉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协议》,协议约定了晗辉公司供应的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协议备注:以上价格含普票和运费,不含工地下货的费用,不留质保金,灯具质保期二年,订货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到场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付款期限为货物到场后3个月之内(最晚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落款2016年8月23日;晗辉公司在乙方处签章。
2018年3月29日,***与晗辉公司签订《欠款付款协议》,确认欠***公司货款114318元,欠款分两次付清,先付所到款项的4.7%,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8年7月31日前。
2018年4月20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0635元。
庭审中,**公司认可其与晗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认为晗辉公司不能证明货款的具体金额。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9日,**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虽然《订货协议》仅有***签字而无**公司签章,但是**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且庭审中**公司认可其与晗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同理,***与晗辉公司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对**公司亦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欠款付款协议》约定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14318元。**公司在***与晗辉公司签订《欠款付款协议》后仅支付货款30635元,尚欠货款83683元。故对晗辉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68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晗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26元,减半收取计1065.63元,由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