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9428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V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779823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源路**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555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596元;2.判令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831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石材,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各材料供应商出具付款协议,确认欠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53101元。截止起诉之日,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1596元。
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对外签订的任何文件对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效力,重庆***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货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9日,**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重庆**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5月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共同委托承包人承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由项目管理人代表发包人在工作中与承包人接洽并承担发包人在本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承包范围为完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全部绿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等。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3月29日,***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嘴重庆农商行总部环境工程项目未结材料及欠款付款协议》(以下简称:《欠款付款协议》),确认欠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53101元,欠款分两次付清,先付所到款项的39%,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8年7月31日前。2018年4月20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505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欠款付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厦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代表重庆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有权代表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付款协议》对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欠款付款协议》约定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953101元。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欠款付款协议》后仅支付货款121505元,故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1596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1596元;
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831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831596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3.22元,由被告重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蕊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