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6278号
原告:北京***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1L53876543E。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25609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圃(以下简称***圃)诉被告北京中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元公司给付***圃货款769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6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圃为中元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项目供应了价值1471080元的各种苗木,后中元公司给付货款824150元,对于余款64693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中元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余款,但至今尾款76930元未能支付。因多次索要未果,故***圃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元公司承认***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其尚欠***圃尾款76930元。但不同意支付该尾款,理由是对于中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圃未开具相应的税票,如果***圃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支付剩余尾款。
本院认为,中元公司承认***圃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尚欠货款76930元的事实,故对***圃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圃要求中元公司支付货款769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圃要求中元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并无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但中元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且《欠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剩余款项最后付清期限是2018年1月30日前,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元公司主张的因***圃未向其交付相应的发票而拒绝支付尾款的辩称,因合同并未约定不开发票就不付款,且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元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的履行,中元公司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该抗辩不能对抗***圃要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北京***圃剩余货款76930元;
二、北京中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北京***圃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以76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北京中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