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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931号 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1895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保,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4999号广大商务中心1101-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6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被告建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4000元,其中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清潭路建设工程污水管道清淤项目于2020年3月5日达成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1施工期限;2工程量及价格:3施工内容;4价格支付;5基本权利和义务;6安全文明施工;7违约责任;8未尽事宜;9签字等九个部分。工程位于包河区交口,被告安排我们3月5日当晚就施工,污水井深约5米、管道直径80厘米被粪便、淤泥等填满,工人们匍匐施工,同时还要忍受大量有害气体溢出所造成的伤害。经过夜以继日的艰难施工,到3月7日下午我们完成了《合同》规定61米管道内的清淤任务,在对管道内约1米左右长的混凝土块进行人工破拆和清理时,突然被被告方项目经理**叫停:他们或将要配合我们更换“混凝土结块”所在位置的涵管(3月7号录音),之后便不了了之。综上,我们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项目的施工任务,根据《合同》8.2项“甲方指定清淤的61米管道内,出现混凝土结块,不在乙方承包清淤范围内,此节管道双方协商解决。”之规定,混凝土结块不是我们清淤范围,我方在施工中完全配合被告、听从其指挥和安排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从3月7号、9月11号和9月17号通话内容中反映出被告为了不给我们钱而设定的违约套路。为了这个工程项目,我们购置了数万元的设备。疫情期间人员流动难,在签订《合同》前一个月我们就从砀山、淮北等地招集了数名专业下井人员,其来回交通费、隔离住所费、检疫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和每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等,因为疫情付给工人的工资也是平时的数倍之多,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施工一天半,实际完成清淤长度不到六米(总长度61米),原告对于出现的混凝土结块的现象无法解决,考虑到工期紧张,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同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离场后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徽路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清淤工作,后被告结算后就剩余工程部分支付了72000元给第三方路石公司,其中包含给原告的应付工程款4000元;2、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亦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并非违约方,故其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建开公司(甲方)与同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锦绣大道与清潭路交口东南角污水管道清淤、修复施工,施工管道全场61米,工程一次性承包价8万元,施工内容包括管道清淤、修复、排水、安全围挡、安全防护及其他辅助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用工程款,施工完成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甲方未及时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乙方按未支付金额收取日息5‰违约金,并约定甲方指定清淤的61米管道内,出现混凝土结块,不在乙方承包清淤范围内,此节管道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同发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3月7日,施工现场出现混凝土堵塞管道情形,同发公司施工人员***与建开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协商后,同发公司撤场,并约定对已完工工程费用进行协商。 后建开公司委托案外人安徽路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石公司”)继续施工,路石公司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称路石公司进场施工时同发公司已撤场,路石公司完成了50多米长的管道的疏通,包括混凝土清除和管道淤泥的清理。 另查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同发公司人员约施工了一天半,实际疏通了约不到6米,未能及时有效进行清淤工作,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后经建开公司协调,委托路石公司完成了后续管道修复疏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委托案外人路石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单,路石公司施工人员**的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同发公司与建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在同发公司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出现混凝土堵塞管道的情况,后同发公司与建开公司沟通,同发公司停止施工。同发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61米长的管道疏通工程,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主张,建开公司辩称同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长度约6米,并提供了施工现场图片、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路石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建开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长度61米,工程款总价8万元,折合每米的工程款约1312元,同发公司完成的工程约6米,故工程价款应为7872元。另同发公司主张建开公司承担违约金2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案涉管道疏通工程具有紧迫性,在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堵塞管道,双方协商一致后同发公司停止施工,离开现场,后建开公司将工程交给路石公司继续施工并完工,同发公司未能证明期间其向建开公司提出过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同发公司主张建开公司承担违约金24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72元及利息(以7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65元,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931号 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长临河镇人民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1895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保,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4999号广大商务中心1101-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6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被告建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4000元,其中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清潭路建设工程污水管道清淤项目于2020年3月5日达成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1施工期限;2工程量及价格:3施工内容;4价格支付;5基本权利和义务;6安全文明施工;7违约责任;8未尽事宜;9签字等九个部分。工程位于包河区交口,被告安排我们3月5日当晚就施工,污水井深约5米、管道直径80厘米被粪便、淤泥等填满,工人们匍匐施工,同时还要忍受大量有害气体溢出所造成的伤害。经过夜以继日的艰难施工,到3月7日下午我们完成了《合同》规定61米管道内的清淤任务,在对管道内约1米左右长的混凝土块进行人工破拆和清理时,突然被被告方项目经理**叫停:他们或将要配合我们更换“混凝土结块”所在位置的涵管(3月7号录音),之后便不了了之。综上,我们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项目的施工任务,根据《合同》8.2项“甲方指定清淤的61米管道内,出现混凝土结块,不在乙方承包清淤范围内,此节管道双方协商解决。”之规定,混凝土结块不是我们清淤范围,我方在施工中完全配合被告、听从其指挥和安排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从3月7号、9月11号和9月17号通话内容中反映出被告为了不给我们钱而设定的违约套路。为了这个工程项目,我们购置了数万元的设备。疫情期间人员流动难,在签订《合同》前一个月我们就从砀山、淮北等地招集了数名专业下井人员,其来回交通费、隔离住所费、检疫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和每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等,因为疫情付给工人的工资也是平时的数倍之多,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施工一天半,实际完成清淤长度不到六米(总长度61米),原告对于出现的混凝土结块的现象无法解决,考虑到工期紧张,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同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离场后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安徽路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清淤工作,后被告结算后就剩余工程部分支付了72000元给第三方路石公司,其中包含给原告的应付工程款4000元;2、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亦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并非违约方,故其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建开公司(甲方)与同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锦绣大道与清潭路交口东南角污水管道清淤、修复施工,施工管道全场61米,工程一次性承包价8万元,施工内容包括管道清淤、修复、排水、安全围挡、安全防护及其他辅助工作内容,施工完成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用工程款,施工完成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甲方未及时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乙方按未支付金额收取日息5‰违约金,并约定甲方指定清淤的61米管道内,出现混凝土结块,不在乙方承包清淤范围内,此节管道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同发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3月7日,施工现场出现混凝土堵塞管道情形,同发公司施工人员***与建开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协商后,同发公司撤场,并约定对已完工工程费用进行协商。 后建开公司委托案外人安徽路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石公司”)继续施工,路石公司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称路石公司进场施工时同发公司已撤场,路石公司完成了50多米长的管道的疏通,包括混凝土清除和管道淤泥的清理。 另查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同发公司人员约施工了一天半,实际疏通了约不到6米,未能及时有效进行清淤工作,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后经建开公司协调,委托路石公司完成了后续管道修复疏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委托案外人路石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单,路石公司施工人员**的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同发公司与建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在同发公司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出现混凝土堵塞管道的情况,后同发公司与建开公司沟通,同发公司停止施工。同发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61米长的管道疏通工程,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主张,建开公司辩称同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长度约6米,并提供了施工现场图片、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路石公司施工的工程决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建开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长度61米,工程款总价8万元,折合每米的工程款约1312元,同发公司完成的工程约6米,故工程价款应为7872元。另同发公司主张建开公司承担违约金2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案涉管道疏通工程具有紧迫性,在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堵塞管道,双方协商一致后同发公司停止施工,离开现场,后建开公司将工程交给路石公司继续施工并完工,同发公司未能证明期间其向建开公司提出过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同发公司主张建开公司承担违约金24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72元及利息(以7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原告安徽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65元,被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