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民初9号之二
申请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申请人: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4999号广大商务中心1101-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62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皖0522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上述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含山县交通运输局(含山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的扣留;
二、解除对担保人***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E×××××)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援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