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1175号 原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4999号广大商务中心办1101-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627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市政务中心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开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六安市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六安市重点局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501.13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501.1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1,817,413.72元、机械闲置费1,161,000元、人员误工费331,500元,三项合计为3,309,913.72元及利息(利息以3,309,913.7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由被告招标的“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路)道路工程”。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发包人)将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交于原告(承包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8,563,501.13元,工期12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但由于附近在建楼盘临时设施均搭建在本项目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内,造成可供原告施工的工作面有限,虽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对此知晓并确认该事实。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15日起彻底停止施工,直到2017年9月15日,该项目才恢复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然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因双方未能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一再拖延结算,后明确告知不予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830,000元,尚欠工程款1,733,501.13元。另外,该工程停工近一年时间,造成部分材料价格上涨、机械闲置及人员误工。根据第7.5条工期延误约定,经原告结算,产生材料调差费1,817,413.72元、机械闲置费1,161,000元、人员误工费331,500元。 被告六安市重点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建开公司诉求的剩余1,733,501.13元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因原告至今未按规定报送工程结算审核资料,故按施工合同条款第12.4.1条规定,未付至审计结算款95%节点责任在原告。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故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于2020年11月24日才至付款节点,同时原告诉求的利息也自然是以至付款节点时才可以计算;二、原告诉求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机械闲置费、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1条规定,因发包方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工期顺延超过1年的,方可以给予价格调整,调整范围仅限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调整方式为增减投标时和实际发生时对应信息价的差价,差价超过3%的部分给予调整。双方确认的停工时间为9个月,原告要求调整材料价差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诉求的机械费按租金计算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只有进出场费的费用;同时现场只安排保安人员值班。故原告诉求以上费用没有任何理由;三、原告复工后延误工程工期,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原告延期了200天,每日应按约支付违约金。除承担违约金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究损失赔偿责任。按合理约定的0.05%计算,原告应当承担856,000元违约金,同时扣除已返还的856,350元保证金,两项计1,712,350元。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权利。 原告建开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中标价8,563,501.13元;2.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期120天,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3.该合同第7.5.1条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包括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可以给予价格调整,调整的范围仅限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执行专用条款第7.5.1条规定。由上述约定可知原告主张材料费、机械闲置费和人员误工费符合双方的约定;4.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就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5.合同还就因本合同履约争议解决事项等作了约定;6.***、徐娟、***、**、***、**、**等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 三、开工令、关于申请暂停施工的报告及照片、工程暂停令、复工申请报告及工程复工令一组,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附近在建楼盘临时设施(水、电、**、临时道路)均搭建在本项目施工红线范围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对此情况知晓并同意自2016年12月起暂停施工;2.复工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 四、重点工程初验申请表、重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被告组织验收,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 五、投标文件及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因工程停工,导致部分材料价格上涨、机械闲置及人员误工;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1,817,413.72元、机械闲置费1,161,000元、人员误工费331,500元; 六、工程款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已付工程款为683万元,尚欠1,733,501.1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违反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构成违约; 七、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一份,证明***、徐娟、***、**、**、**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 八、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停工期间共支出的人员工资33,150元; 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发包人原因停工造成了料差、机械费用和人工费,合计1,024,854.21元,项目人员工资不主张。 被告六安市重点局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7.5.1条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超过一年的可以给予价格调整,调整范围仅限于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并且差价超过3%的部分才给予调整;该合同第12.4.1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格的95%,其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对证据三无异议,申请暂停施工报告中原告明确约定所有施工工具做好安全措施后暂时停工,所有人员、机械退场,工地施工现场封闭至复工,工程暂停令中约定安排施工现场仅仅只有值班人员;对证据四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2017年9月15日复工后于2018年8月15日才进行初验,比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延期200天竣工的事实;对证据五投标文件均无异议,结算书是原告单方自行计算,且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六无异议,但被告方并没违反规定,因原告未报送审核资料,故未达到付款节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有异议,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其他相关辅助证据证实;对证据九:1.根据合同条款7.5.1规定,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年以上,方可给予价格调整,该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停工期间为9个月,故原告申请调整料差,不符合合同约定;2.该鉴定意见中所调整的材料价差没有区分停工前与施工部分完成的工程量,并进行扣除,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当予以调差;3.在原告恢复施工后,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完工,之后的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建开公司中标“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路)道路工程”(下称中标工程),中标工期120天(日历天),中标金额8,563,501.13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建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六安市重点局(发包人)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明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563,501.1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除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人工费政策性调整及招标人指定可调价主材外,其余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排污费、施工噪音附加费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交通、环卫、扬尘污染治理等有关管理规定费用”。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8.1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7.8.6项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其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该合同第三章(合同条款)第7.5.1项约定:“……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工期延误的确认程序: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超过1年的,可以给予价格调整,调整范围仅限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调整方式为增减投标时和实际发生时对应信息价的差价,差价超过3%的部分给予调整。”;第7.5.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费0.05%的违约金;工程延期28日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的0.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究损失赔偿……”;第11.1项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本条不采用);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无;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不采用以下任何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2.4.1项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每月25日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建设单位支付其完成工程量的70%,每期实际支付不足200万元的暂不支付,并入下期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 2016年9月9日,原告建开公司收到工程开工令:“经审核,我方认为你方已经完成了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满足了开工条件,同意你方于2016年9月10日起全部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0日,原告建开公司申请暂停施工:“我单位承建的六安市重点工程项目磨子潭路(大别山-***路)道路工程于2016年8月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积极进行现场踏勘和项目部组建工作,同年9月我单位人员、机械进场后积极展开雨、污水工程施工及土方外弃工作,目前完成路***300米路右污水60米、土方外弃约5万立方。由于附近在建楼盘临时设施(水、电、**、临时道路)均搭建在本项目施工红线范围内,经过多次协调无迁移迹象,造成我项目部再无可施工工作面;再由楼盘地基土方、建设材料等运输车辆以及周边行人均经过由我单位施工工作面进出,安全隐患无法杜绝以及环境保护无法保证,故我项目部现申请所有在施工工序做好安全防护后暂时停工,所有人员、机械退场,封闭施工现场直至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复工。”2016年12月14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暂停令:“……现通知你部于2016年12月15日24时起,暂停全部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2017年9月10日,原告建开公司申请复工:“……我公司已组织项目部人员及机械进场,计划于2017年9月15日复工”。2017年9月14日,项目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复工令:“通知你方于2017年9月15日8时起恢复施工”。 2018年8月15日,原告建开公司申请重点工程初验申请。2018年10页18日,原告建开公司取得预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开工时间2017年10月,竣工时间2018年9月。2018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六安市重点局支付原告工程款683万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1.合同价8,563,501.13元;2.材料调差1,817,413.72元;3.机械闲置费及人工误工费1,492,500元,合计11,873,414.85元,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因延迟施工,造成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损失问题。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建开公司申请评估因延迟施工造成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损失。2019年11月27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一***路)道路工程因迟延施工造成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损失造价经鉴定为1,024,854.21元(不含争议项目)(其中,道排工程人员遣散及招募费24,140元;材料价差977,216.46元;机械进退场费23,497.75元);2.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当事人双方未能提供经认可的工资清单(或其他依据),本次鉴定按照市场询价(停工时间短)计入其仅供法院参考。此项作为争议项,由法院判定(争议金额3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调整合同材料价格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1,首先,原告主张调整合同材料价格差,实质是合同变更。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7.8.6项约定,项目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赋予原告在工期迟延时合同变更的权利,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价格调整要约,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就合同价格调整与被告达成一致,也未就材料价差调整合意一致,故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调整材料价差,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价格调整是否属于调整事项,案涉合同明确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同时明确调整合同价款事项仅为“除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人工费政策性调整及招标人指定可调价主材外,其余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属于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迟延施工调整合同价款时间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超过1年的,可以给予价格调整,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24时暂停全部施工,于2017年9月15日8时起恢复施工,期间为9个月,该时间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故主张合同价款调整,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2,关于本案合同结算问题。案涉合同关于价格结算及其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本案系固定合同价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5%,即8,563,501.13元×5%=428,175元,故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为合同价8,563,501.13元-6,830,000元-428,175元(质保金)=1,305,326.13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该工程系固定价合同且已竣工,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首先,材料价差问题,在焦点1部分已经阐述;其次,道排工程人员遣散及招募费24,140元、机械进退场费23,497.75元,该费用系被告顺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原告延迟施工,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被告未依法主张,不宜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支付原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05,326.13元及其利息(以1,305,32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21日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顺延工期产生的人员遣散和机械进退场损失47,637.7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