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仲裁时效;一审未支持其赔偿金不当;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
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错误,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劳动关系,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工资4000元,按3个月计算;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一百计算,为12000元);3、依法判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补交自2013年1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依法判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月);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5月进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但欠缴2015年7月、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2月2450元;2015年3月3050元;2015年4月5125元;2015年5月5225元;2015年6月3575元;2015年7月4400元;2015年8月4725元;2015年9月4650元;2015年10月3850元。2016年4月,因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离开界首市九天混凝土公司。目前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不欠***工资。2016年4月6日,***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8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界劳人仲案字[2016]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对***要求确认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欠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为2013年6月2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以***陈述的2013年5月作为其进入公司工作的时间。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完整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平均工资为4117元,***请求按4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提成不应计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界首市九天混凝土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3个月×4000元)。***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经济补偿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原告请求赔偿金的另一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该条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亦即是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达到情节严重,迫使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诉请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XX法办理有工伤保险登记,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欠缴险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此种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诉请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其自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之日起满一年。***于2013年5月进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其该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解除***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工资单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资单未载明发放时间,不能证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5月进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从此时起***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即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上述情形依然持续存在,且达到了迫使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程度。从***的工资单上看,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并非经常现象,并非故意拖欠或克扣工资,并不足以迫使***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申请劳动仲裁前,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不适用本案,***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要求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与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负担10元,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孙颖
审判员*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