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6911号

原告苏州**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

法定代表人王庆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嗣后双方又就原供货合同签订《**整体浴室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变更221套整体浴室墙板型号,相应的被告在原合同应支付的总合同款中再增加合同金额57460元,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2509260元。按照原供货合同的约定,当整体浴室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共同验收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5%货款,其中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2日之前支付667537元,但是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6174.48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362.52元未支付。

在原供货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项下第4款约定,被告预留合同总价5%计125463元作为质保金,待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二年由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现已经超过约定期限被告仍未返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货款和质保金,共计136825.52元,被告均未返还,按照原供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款的约定,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所欠货款和未返还质保金总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2.5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546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79.96元(货款11362.56×1299天×0.5‰,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94.22元(125463元×569天×0.5‰,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569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941.94元(656174.48元×710天×0.5‰,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以上总计412841.6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362.52元,根据建设单位大连外国语学院的补缴税款的要求,该笔款项就是原告后来应补交的税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质保金125463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够成支付条件,故不同意该项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因为无法确认案涉房屋是否入住,且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不属民间借贷,不应按24%计算。即使计算违约金,也不应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型号浴室,总计221套,合同金额为2451800元,预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二年被告在7个工作日向原告无息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整体浴室补充协议》,变更221套整体浴室墙板型号,增加金额57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2月18日,供货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共同出具了整体浴室安装验收单,2014年2月22日,原告入住案涉房屋,案涉工程已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货款11362.52元,质保金125463元未给付,并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整体浴室供货合同及**整体浴室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验收单、BUL1420-SC、BU1618-SD、BU1620-SM**整体浴室配置清单及平面图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质保金总计136825.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76016.12元,显系过高,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关于被告辩称货款11362.52元系扣除税款一节,其所提供证据并非税务机关出具,且并不能确认系原告过错导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62.52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25463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1047.7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490元,由原告负担4263元,被告负担3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国辉

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

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虹艳